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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3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张光漫与章安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漫,章安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3643号原告张光漫,居民。委托代理人刘超,江苏正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安业,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淑媛,居民。原告张光漫诉被告章安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仲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超、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淑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光漫诉称:被告章安业于2015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章安业给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2月2日。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余欠利息经原告索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章安业给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章安业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属实。该借款的利息已归还至2016年2月2日。我同意还款,但现在没有还款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章安业于2015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光漫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款人:章安业2015.3.3”。后被告章安业给付利息至2016年2月2日。现因被告章安业未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借条、存款凭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光漫与被告章安业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章安业借原告款200000元,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章安业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章安业归还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安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光漫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章安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仲 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志勇书 记 员 钟 凯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法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