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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辖终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建龙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龙,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辖终7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胜法。上诉人刘建龙为与被上诉人重庆市阿里巴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阿里巴巴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8民初631号之一就管辖权异议所作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刘建龙上诉称:一、刘建龙作为中山市维纳思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纳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贷款附带了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是理所当然,正如法院受理案件也需要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因此提供了刘建龙的身份信息,并不代表刘建龙就是贷款人。二、刘建龙并没有与重庆阿里巴巴公司通过网络方式签订该份合同,重庆阿里巴巴公司提供的合同内容属其事后补制,并没有刘建龙参与署名确认,故里面的管辖权约定等诸多条款,均未经刘建龙确认,应属无效。三、该案实际借款人、用款人、还款义务人,均是维纳思公司(广东省),刘建龙仅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重庆阿里巴巴公司为了逃避“公不能对公”与“纳税”,才要求法定代表人的账户收款。2014年9月,重庆阿里巴巴公司曾派员来维纳思公司追讨到期应付款时,还当面要求刘建龙补签一份“负连带还款义务责任书”,刘建龙认为其仅是维纳思公司小股东,故该要求不合理而予以拒绝。四、本案涉及的贷款是企业信贷,该贷款确实是贷给维纳思公司扩大经营使用的,款项也全部在维纳思公司的正当经营中使用。由于维纳思公司股东突生内斗,于2014年7月17日冻封了公司所有帐户,导致未能按期还款。维纳思公司的经营场所在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之“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应由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作为本案管辖法院。五、重庆阿里巴巴公司的住所在重庆市江北区,刘建龙的居住场所在广东省东莞市,浙江省杭州市既不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和居住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如说正确的履行地,应该是刘建龙收款账户所在地中山市,故原审法院受理本案违反了法律规定。六、维纳思公司已通过诉讼判决解散,债权债务尚在法院处理中。案涉贷款必须要追加维纳思公司及公司股东进行诉讼,故如由原审法院审理该案件,对案件事实的查明有一定难度,建议将本案移送至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或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案涉《网商贷贷款合同》中明确约定,相关纠纷“向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该管辖条款并不具有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有关格式条款应认定无效的情形,也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有效,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此外,刘建龙提出其并非本案实际借款人的上诉理由,不属于管辖权案件审查的范围,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刘建龙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袁 正 茂审 判 员 夏 明 贵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 叶 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