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执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宁圣君与被执行人蒋模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圣君,蒋模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临执字第440号申请执行人宁圣君,男,住湖南省常德市。被执行人蒋模勤,男,住湖南省临澧县。申请执行人宁圣君与被执行人蒋模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的(2015)临民一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宁圣君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并于2015年11月5日向被执行人蒋模勤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收到该执行通知书5日内履行本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临民一初字第57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一经送达即产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鄢澧舫审 判 员 陈志刚人民陪审员 胡成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君附:本裁定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