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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1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江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江,杨某,魏芳某,王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1刑初12号公诉机关庆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江,男,1952年4月1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甘肃省庆城县人,农民。无党派,无前科。2015年6月4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女,1984年10月25日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甘肃省庄浪县人,居民。无党派,无前科。2015年6月4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魏芳某,女,1984年9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天水市人,农民。无党派,无前科。2015年6月4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王金某,男,1980年12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庆城县人,农民。无党派,无前科。2015年6月4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字(2016)第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江、杨某、王金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魏芳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亚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江、杨某、王金某、魏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2日,长庆油田公司第二采油厂产能建设项目组完成位于庆城县熊家庙乡瓦窑咀村崾岘自然村境内的西平78-21井场(以下简称西平78-21井场)的钻井作业,延安豫中金龙石油工程服务有限公司40988井队开始搬运钻井设备及相关物资。2015年4月23日以来,该村部分群众以各种理由拦路阻挠,其中,被告人王某江、杨某、魏芳某、王金某以该井场钻井作业工作时致其窑洞震损、相关补偿未能及时到位为由,以木椽、拖拉机拖车等物挡路索财,经有关部门多次调解未果。6月3日,庆城县政法委、公安局等相关部门联合执法时,被告人魏芳某将公安民警缪沐某、张耀某等抓伤、咬伤。四被告人的行为致钻井队滞留三十余日,造成经济损失50余万元。四被告人纠集多人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油田单位工作、生产无法进行,其行为共同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魏芳某还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魏芳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江、杨某、魏芳某、王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均辩解,其维权方法不当,现已知罪悔罪,请求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2日,长庆油田公司第二采油厂产能建设项目组完成庆城县熊家庙乡瓦咀村崾岘自然村境内的西平78-21井场钻井作业,延安豫中金龙石油工程服务有限公司40988井队开始搬运钻井设备及相关物资。同年4月23日以来,该村部分村民挡路阻挠,其中,被告人王某江、杨某、魏芳某、王金某等人以井场钻井作业过程中致使其窑洞震损、相关补偿未能到位为由,用拖拉机拖车、木椽等物封路拦截,阻拦该钻井队搬运设备及物资。经庆城县熊家庙办事处政府工作人员、村委会干部、长庆油田采油二厂产能建设项目组外协人员多次协调处理未果。5月8日,长庆油田采油二厂产能建设项目组报案至庆城县公安局后,县局涉油犯罪侦查大队、熊家庙派出所调解处理未果。6月3日,庆城县政法委、公安局、检察院、熊家庙办事处等部门联合执法,要求王某江等人停止挡路行为,遭被告人魏芳某拒绝,公安局民警缪沐某、张耀某等人在将魏芳某强行带离现场时,遭魏芳某暴力反抗,将多名执法民警抓伤、咬伤。四被告人的行为致钻井队滞留长达三十余天,造成延安豫中金龙石油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人员工资损失376824元,造成吊车、洒水车及搬家车台班费损失共计1981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当庭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江等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案件来源。2、兰州地震工程研究所“长庆油田陇东油区震动测试报告”,被告人家庭距井场测量情况证实,被告人居住窑洞距井场距离不在震动影响范围之内。3、长庆油田公司第二采油厂产能建设项目组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王某喜、葛春某、任小某、耿金某等人的证言,西平78-21井场处警人员受伤照片,被告人王某江、杨某、魏芳某、王金某相互印证的供述证实,2015年4月23日以来,被告人王某江、杨某、魏芳某、王金某以西平78-21井场钻井作业过程中,因震动致其窑洞震损、补偿未及时到位,用拖拉机拖车、木椽等封堵路面,阻拦西平78-21井场钻井队搬运设备及物资,后在相关执法部门联合执法过程中,拒绝停止挡路行为,还将民警抓伤、咬伤的事实经过。4、延安豫中金龙石油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工资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井队搬迁协议书证实,延安豫中金龙石油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由于钻井队滞留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5、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江、杨某、魏芳某、王金某的个人自然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江、杨某、魏芳某、王金某等人积极参与无理阻挡石油单位井场搬迁,致使油田生产单位工作、生产无法正常进行,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共同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在2015年6月3日,县政法委组织疏通道路活动中,被告人魏芳某在被强行带离现场时的暴力行为,其目的及手段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具有牵连关系,构成牵连犯,而非数罪,故魏芳某的行为仍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指控被告人魏芳某构成妨害公务罪,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四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坦白,具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江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管制一年。被告人杨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管制一年。被告人魏芳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管制一年。被告人王金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管制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若斐审 判 员  雷普昌人民陪审员  张小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亮道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