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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3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奉化市爱伊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吕丙校、江小云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奉化市爱伊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吕丙校,江小云,陈磊,吕苓菠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民初523号原告:奉化市爱伊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奉化市锦屏街道长春路36号。法定代表人:傅志存,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鲁晓,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冯寒宇,系该公司职工。被告:吕丙校。被告:江小云。被告:陈磊。被告:吕苓菠。原告奉化市爱伊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伊美小贷公司)为与被告吕丙校、江小云、陈磊、吕苓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爱伊美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晓、冯寒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丙校、江小云、陈磊、吕苓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爱伊美小贷公司以被告吕丙校、江小云、陈磊、吕苓菠未按约承担还款付息责任为由,诉请判令如下:1.被告吕丙校归还借款本金27万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1月19日止的利息2万元以及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被告江小云、陈磊、吕苓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吕丙校、江小云、陈磊、吕苓菠均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月29日,原告爱伊美小贷公司(贷款人)与被告吕丙校(借款人)、陈磊、吕苓菠、江小云(均系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贷款人同意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8日期间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本金限额为叁拾万元,借款种类与用途以借款借据为准;2.本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按月付息,每满一个月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3.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不可撤销的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保证人为二人或二人以上的,各保证人间无论是同时或是分别提供保证,均为连带共同保证关系;4.本合同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贷款发放时借款借据中记载的借款期限分别确定,各笔贷款的保证期间为自该笔贷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贷款展期,则保证人仍同意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展期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5.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7月31日,原告爱伊美小贷公司向被告吕丙校发放贷款27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用途为临时资金周转,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28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利随本清。此后,被告吕丙校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31日后再无还本付息,被告江小云、陈磊、吕苓菠均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爱伊美小贷公司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转账支票存根、未付利息清单等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并返还借款。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吕丙校、江小云、陈磊、吕苓菠之间的借款、保证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吕丙校未按约还款付息,被告江小云、陈磊、吕苓菠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吕丙校偿还借款本金并由其余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5‰,原告自认被告吕丙校已按约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31日,故截止2016年1月19日尚欠利息应为18900元,原告诉请截止2016年1月19日的利息为20000元,并无证据支持,应予调整,故各被告应对截止2016年1月19日止的利息18900元及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承担还款及保证责任。被告吕丙校、江小云、陈磊、吕苓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丙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奉化市爱伊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70000元,支付截止2016年1月19日止的利息18900元,并支付以27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江小云、陈磊、吕苓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奉化市爱伊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650元,由原告奉化市爱伊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元,由被告吕丙校、江小云、陈磊、吕苓菠共同负担56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乐嘉波人民陪审员  朱小平人民陪审员  孙恩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宏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