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982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梁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2民初299号原告梁某,女,汉族,广东省化州市人,住化州市,身份证号码×××1865。被告袁某甲,男,汉族,广东省化州市人,住化州市,身份证号码×××1850。原告梁某诉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蒙权兴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被告袁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2月21日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袁某乙。婚后不久,原告在家里生养孩子,每次问及被告要生活费时,被告都以要还债为借口拒绝支付生活费用,导致原告要向亲戚朋友借钱过生活。迫于生计,2012年6月原告带着女儿到镇上帮别人打工赚钱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母女的生活不闻不问。后来,原告只好带着女儿跟朋友到广州帮别人摆卖东西谋生,被告也从没有主动联系和关心原告母女,即使女儿生病了也不关心一下。2013年,原告父亲因病重住院,但被告始终坚持不去探望,直到2014年原告父亲去世了,在原告再三恳求之下被告才肯过来帮忙打理原告父亲的后事。在原告父亲生前患病到去世被告居然一分钱也不拿出来。被告这种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从2013年至今夫妻之间一直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作出了(2015)茂化法同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不准离婚后,又时隔超过半年,原、被告仍一直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儿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袁某甲辩称,原告诉称我没有支付生活费用不是事实,按计算我每月支付费用不只300元。另外,原告诉称其父亲患××不是事实,当时我在福建务工,我也借钱给原告父亲医治。去年我都与原告同居生活和一起探亲访友,双方各自出外打工,怎能算分居生活?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与被告袁某甲于2010年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袁某乙。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经济问题,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5年6月17日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袁某甲离婚,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茂化法同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2016年3月1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15)茂化法同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民事诉状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属自主自愿的婚姻,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了一个女儿,婚后已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为家庭及女儿健康成长着想,对婚姻问题应慎重考虑,不应轻率离婚。原、被告夫妻之间虽有感情不和,但尚未达到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双方如能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和理解,采取正确的方式方法妥善解决矛盾,夫妻双方还有和好的希望。原告起诉离婚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不足,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梁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梁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蒙权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春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