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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商)初字第16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李静诉陈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静,陈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16364号原告李静,女,1979年4月18日出生,北京静雅祥和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陈玲,女,1980年8月18日出生。原告李静诉被告陈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启忠、王清根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静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2月经朋友介绍相识,2015年1月27日被告给原告电话称其在外地谈生意没有差旅费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诺时候还原告100000元。因被告也是北京人,见面感觉像个实在人,就于2015年1月27日用手机银行向被告转账30000元,被告于当日以短信形式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至今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李静向陈玲银行账户转账30000元。当日陈玲通过手机短信向李静出具欠条,记载:陈玲今天向李静人民币十万元,于2015年2月15日归还,这是本人手机号全球通,借款人陈玲。庭审中李静陈述上述借款陈玲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转账明细、手机短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李静向被告陈玲提供借款,被告应当依约还款。故本院对原告李静要求被告陈玲返还30000元的诉求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李静借款三万元。如果被告陈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原告李静已预二百七十五元)及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陈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玮人民陪审员  李启忠人民陪审员  王清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悦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