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3民初19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黄绍增与潘洪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绍增,潘洪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1903号原告:黄绍增。委托代理人:童学用,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洪耕。原告黄绍增为与被告潘洪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潘洪耕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4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晨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绍增的委托代理人童学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洪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潘洪耕于2014年11月6日向原告黄绍增借款2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5日归还本金利息。若今后导致诉讼,……,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查档费、差旅费等)”。借款到期后,被告潘洪耕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潘洪耕向原告黄绍增借款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借条上虽未载明出借人,但原告持有该借条并主张债权,应推定为债权人,故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洪耕返还原告黄绍增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按本金20000元自2014年12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潘洪耕赔偿原告黄绍增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上述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元,减半收取202.5元,由被告潘洪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0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张晨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丁俊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