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12民初1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于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1788号原告于某。委托代理人黄长春,扬州市江都区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委托代理人姚辰,扬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志愿者。委托代理人黄勃然,扬州市法律援助中心志愿者。原告于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买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长春,被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辰、黄勃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三月十六日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又于1990年2月26日在原江都市塘头乡政府补领了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现已成年。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10年左右,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协商离婚,后因儿子过小、被告要求过高等因素导致双方离婚未果。之后,原告一直在外打工常年不归,偶尔回家亦与被告分居生活。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原告的份额归婚生子所有,夫妻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负责。被告彭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原、被告结婚、生子等婚姻基本情况属实。但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度较好,原告在海南打工期间亦多次写信给被告,关心被告的生活。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原告虽因生活所需长期在外务工,但双方一直有联系,尤其是在儿子买房、装修、谈女朋友、结婚等人生大事上,原告曾多次回家居住并出了一部分钱给儿子买房、装修及结婚用。被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相识,同年农历三月十六日按照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1990年2月26日在原江都市塘头乡政府补领了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原告的份额归婚生子所有,并主张夫妻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负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扬州市江都区郭村镇周楼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共同抚育了孩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因原告长期在外务工,影响了夫妻感情。今后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加强感情的交流与沟通,加强对家庭的责任感,各自克服不足之处,正确处理好共同生活中的矛盾,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的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于某与被告彭某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胡买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月文书附页:(2016)苏1012民初1788号案件所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举报投诉方式:宜陵法庭庭长聂云电话号码:0514-8699****本案承办法官胡买梅电话号码:0514-8699****法院监察室举报电话:0514-8699****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