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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03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杨文乐与四川销客亿融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乐,四川销客亿融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3民初515号原告:杨文乐,男,汉族,生于1987年12月26日,山东省梁山县人,住山东省梁山县,委托代理人:宋志伟,山东衡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销客亿融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绵安路35号(科技城软件产业园)。法定代表人:崔华峰,该公司经理。原告杨文乐诉被告四川销客亿融科技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云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文乐的委托代理人宋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销客亿融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到被告处工作。被告自2014年10月开始拖欠原告工资至2015年1月份。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于2015年2月5日将拖欠原告工资汇总后出具欠条。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共计32128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载明:“今欠销售部杨文乐,身份证号码,2014年10月份工资7750.00元、11月份8130.00元、12月份工资8010.00元、2015年1月份工资8238.00元,合计叁万贰仟壹佰贰拾捌圆整,小写:32128.00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当日作出(2016)川0703民初51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以人民币32000元为限对被告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该案保全费用280元,已由原告缴纳。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欠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载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因下欠原告工资,向原告出具欠条为凭。该欠条内容明确、具体,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均具备法律约束力。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销客亿融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杨文乐支付下欠工资人民币321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保全费280元,合计285元,由被告四川销客亿融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云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白云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