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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7民初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陈合启与徐忠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合启,徐忠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7民初431号原告:陈合启。委托代理人:卢成素,浙江九州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忠平。原告陈合启与被告徐忠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成素、被告徐忠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机械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同意将太钢袁家村铁矿项目剥离土石方工程的部分工程与原告合作施工,工程开工日为2013年3月,工程结束日期2014年3月。原告按约向被告交纳30万元保证金,准备机械设备,但三月底前未能进场施工,依照合同约定,保证金无息退还,被告同意退回,被告陆续退还14万元后,余款16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保证金16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建设工程机械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份(原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2、收条及银行回单1份(原件),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3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3、短信息1组(打印件),证明被告返还14万元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继续返还保证金的事实。被告答辩称:2013年2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合同上明确发生争议由里阳县法院受理。被告通知过原告进场,原告不进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只需退还10万元保证金,现在已退还过头。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建设工程机械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份(复印件,提交原件核对),证明原告对管辖条款进行过涂改的事实;2、车辆购销合同及购车款凭证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已通知原告进场,原告违约未进场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涉案合同上约定向哪个法院提起诉讼管辖的条款约定进行过涂改。短信的信息是双方交流的内容,但2015年5月、2013年也有原告承认自己违约的情况,被告还有录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具有证明效力;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原件,被告有工程队自己需要车辆,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直接认定原告存在自行更改管辖法院的事实;证据2缺乏原件核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内容真实合法,也不能证明原告存在违约行为,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机械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内容主要涉及由原告对山西吕梁太钢袁家村铁矿项目爆破后形成的土石方进行运输装卸(不含爆破开挖)。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纳30万元履约保证金。此后,上述协议未实际履行,被告口头承诺返还原告保证金30万元,并已陆续返还14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返还。故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实质系关于土石方运输装卸的劳务合同关系。双方未实际履行协议,被告同意且已退还原告部分保证金的行为,可视为上述合同已由双方约定解除。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答辩意见,可以认定,合同解除后被告承诺全部返还原告保证金3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保证金16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另,即使案涉合同约定管辖有效,但被告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且积极应诉答辩并举证反驳,应视为本院具有管辖权。综上,被告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忠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合启保证金1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徐忠平负担。原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姜勇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苗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