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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行终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蒋正祥与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正祥,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行终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正祥,原淄博特种陶瓷厂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县前街46号。法定代表人任书升,区长。上诉人蒋正祥因诉被上诉人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淄行初字第1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根据上诉人的申请,并征得被上诉人同意,决定对本案进行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0日,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针对原告蒋正祥提出的退休待遇计算问题,依照《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了信访答复,并作出了[2011]2号《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认为其退休待遇计算无误。蒋正祥等32人向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申请信访复查,2011年6月26日,经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复查,作出了[2011]1号《博山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决定书》,对淄博市博山区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予以了维持。蒋正祥又向淄博市人民政府申请复核,2011年9月7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作出淄信访复字[2011]11号《复核意见书》,明确指出“本意见为终结性意见,信访人不服本意见,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行政机关不再受理”。2013年11月底(蒋正祥称是2014年1月3日),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收到一名自称蒋正祥委托的人递交的《十年信访心酸路,何日终结得心安》信件和相关材料,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经审查,告知来人来信反映的内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但来人坚持留下信件后离去。后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通过电话联系到蒋正祥,告知其来信反映的信访答复问题,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但之后蒋正祥仍然要求受理。2014年2月11日,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作出博证复告字[2014]1号行政复议告知书,认为蒋正祥反映的退休待遇未得到正确处理问题,不属于行政复议事项。根据《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退回。对蒋正祥的信件予以了退回,同日邮寄送达。蒋正祥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原审法院认为,《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不属于行政复议事项的信函后,予以退回,并书面告知退回理由。原告蒋正祥关于其退休待遇的信访历经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淄博市人民政府的答复、复查、复核,淄博市人民政府淄信访复字[2011]11号《复核意见书》已经明确指出“本意见为终结性意见,信访人不服本意见,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行政机关不再受理”。根据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收到的蒋正祥递交的《十年信访心酸路,何日终结得心安》信件和相关材料来看,系蒋正祥因对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淄博市人民政府对其信访答复、复查、复核意见不服而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而不服信访答复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的受理范围,因此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根据《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并退回蒋正祥的相关材料,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原告蒋正祥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蒋正祥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蒋正祥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按照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事实与理由: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均规定应在5日内作出书面告知书,但被上诉人却在39天后才作出书面告知书,应当承担拖延办案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八条只规定了两种不属于行政复议的事项,上诉人不属于这两种情况,被上诉人应当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国务院法制办编写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释解与应用》一书规定,任何当事人对任何行政机关作出的任何具体行政行为都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只要当事人“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即可。信访复核书是可诉的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也并没有规定走完了信访程序就不能行政复议。被上诉人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上诉人是对信访答复事项不满才申请复议,而不服信访答复事项不服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的受理范围。2、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告知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当场答复、电话答复之后,向上诉人退回信函及送达行政复议告知书的做法符合《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所提交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释解与应用》只是法律普及教材,不能适用于本案裁判。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蒋正祥因对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定的退休养老金待遇不满,多年来一直到各级政府部门进行信访申诉。淄博市博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淄博市人民政府已经依据《信访条例》的规定对上诉人所申诉事项分别作出了信访回复、复查及复核等信访处理措施。上诉人虽称向被上诉人递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但从其所递交的《十年信访心酸路,何日终结得心安》信件材料的形式和内容来看,系因对行政机关对其长期信访的退休养老金事项信访处理行为不服而提出。信访处理行为不具有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内容,不产生行政法上的法律效果,对信访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上诉人所提出的申请依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所规定的受理范围。被上诉人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政府根据《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认为上诉人向其提交的信函不属于行政复议事项,从而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并退回上诉人的相关信件材料,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受理其复议申请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蒋正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海燕代理审判员  孙晓峰代理审判员  王永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巧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