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民初字第26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赵辉与张建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辉,张建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初字第2669号原告赵辉,男,1986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巨野县人。委托代理人赵学军,男,196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巨野县人,系原告赵辉之父。被告张建国,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巨野县人。原告赵辉与被告张建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法律文书,裁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国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辉诉称,2010年2月6日,被告张建国向陈欢欢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由原告赵辉作担保人,4万元借款全部由被告张建国使用。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建国未依约归还借款,陈欢欢于2014年12月16日将张建国、赵辉起诉至巨野县人民法院。2015年5月30日经巨野县人民法院调解,赵辉替张建国偿还借款15000元。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追偿原告替被告张建国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建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6日,被告张建国向出借人陈欢欢借款4万元,由原告赵辉提供担保。因张建国未按约归还,陈欢欢于2014年12月16日以本案被告张建国和本案原告赵辉为被告诉至法院。在该案审理期间,赵辉作为担保人向出借人陈欢欢归还借款15000元,并已履行。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巨野县人民法院(2015)巨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张建国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根据原告赵辉提交的证据,能够认定陈欢欢与张建国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陈欢欢与赵辉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及原告赵辉作为担保人向出借人陈欢欢归还15000元借款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赵辉向被告张建国追偿债务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辉要求被告张建国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建国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缺席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赵辉代偿款15000元;二、驳回原告赵辉要求被告张建国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张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洪臣审 判 员 魏俊玉人民陪审员 卜祥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让 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