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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一初字第02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吴培海与明光市人民政府明南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培海,明光市人民政府明南街道办事处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2726号原告:吴培海,1960年11月23日生,汉族,个体建筑业者,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胡学仕,明光市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明光市人民政府明南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李明,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明富,明光市人民政府明南街道办事处人大工委主任。委托代理人:余云峰,安徽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培海诉被告明光市人民政府明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明南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崔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培海的委托代理人胡学仕,被告明南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富、余云峰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培海的委托代理人胡学仕,被告明南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余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培海诉称:2012年9月8日,吴培海与明南办事处签订《坝西村张郢水渠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明南办事处将坝西村张郢水渠加固工程发包给吴培海施工,工程总价款为245000元,付款方式为由施工方全垫资施工,待工程结束各级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合同还约定,明南办事处负担吴培海其他管理费用3000元。合同签订后,吴培海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该工程早已完工并交付使用。2015年2月9日,上述工程经验收合格,但是明南办事处陆续仅支付吴培海工程款145000元(含明南办事处支付给他人的维修费用65000元),经多次催要,尚欠100000元工程款及3000元管理费用未付。为此,吴培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明南办事处给付工程款及管理费共103000元。明南办事处辩称:1、坝西村张郢水渠工程施工方为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有限公司,而非吴培海,吴培海系该公司的项目经理,主体不适格;2、坝西村张郢水渠工程价款为245000元事实,工程启动时吴培海已经领取80000元工程款;后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需要维修,明南办事处另行找孙爱斌进行维修,吴培海同意维修款从总工程款中扣除。明南办事处分两次支付给孙爱斌的维修款85000元应当从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吴培海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9月8日《坝西村张郢水渠施工合同》,拟证明明南办事处将坝西村张郢水渠维修加固工程发包给吴培海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245000元;明南办事处另负担吴培海其他管理费用3000元;付款方式为由吴培海全垫资施工,待工程结束各级验收合格后明南办事处一次性付清工程款;2、2015年2月9日《明南街道塘坝工程验收意见书》,拟证明2015年2月9日经各方验收,坝西村张郢水渠工程已验收合格;3、(2014)明民一初字第00340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坝西村张郢水渠工程实际承包人及施工人为吴培海,吴培海作为原告主体适格。明南办事处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9月4日《坝西村张郢水渠施工合同》,拟证明该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与吴培海所提交的合同不一致,吴培海提交的合同不具有真实性;2、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有限公司介绍信,拟证明吴培海只是该工程的负责人,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3、2015年2月9日《明南街道塘坝工程验收意见书》,拟证明该工程维修所产生的费用应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4、2014年4月25日吴培海出具的承诺书,拟证明吴培海同意明南办事处将坝西村张郢水渠工程质量不合格部分另行发包给他人维修,维修款从总工程款中扣除;5、2014年5月7日明南办事处与孙爱斌签订的《坝西村张郢水渠维修转包合同》、2015年2月3日《工程验收意见书》、发票两张,拟证明坝西村张郢水渠工程由孙爱斌实施维修,明南办事处分两次支付给孙爱斌工程维修费用共85000元,应当在总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明南办事处对吴培海提交的2012年9月8日《坝西村张郢水渠施工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该份合同与2012年9月4日的《坝西村张郢水渠施工合同》内容不完全一致,发包方公章及代表李志德签名属实,但在后的合同签订未经过明南办事处负责人同意;对《明南街道塘坝工程验收意见书》及(2014)明民一初字第00340号民事调解书真实性无异议。吴培海对明南办事处提交的2012年9月4日双方签订的《坝西村张郢水渠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吴培海提交的合同也是真实的,且签订时间在后,应以在后的合同为准;对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有限公司介绍信不予认可,即便属实,也不能仅依据介绍信认定工程就是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有限公司施工的;对验收意见书及吴培海出具的承诺书无异议,但从吴培海出具承诺书可得知,坝西村张郢水渠工程确系吴培海个人承包,其作为原告主体适格;对2014年5月7日明南办事处与孙爱斌签订的维修转包合同无异议,对维修工程款65000元也无异议,另外20000元的票据因无合同印证,明南办事处即便实际支付,也不能证明与本案工程有关。第二次审理中,明南办事处补充提交2014年7月16日明南办事处与孙爱斌签订的《张郢水渠过路桥(倒虹吸)维修合同》,拟证明因张郢水渠在放水时倒虹吸出现垮塌,为确保水渠正常通水,倒虹吸维修工程发包给孙爱斌,维修费用20000元,吴培海在维修合同中签字。该证据与2015年2月3日的验收意见书及20000元的发票相印证。吴培海对上述维修合同的质证意见为: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吴培海签字不能确定是否是本人所签;另不能证实维修的是吴培海之前所建工程还是孙爱斌第一次维修不合格工程。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举证和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9月4日,吴培海以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有限公司名义(乙方)与明南办事处(甲方),签订《坝西村张郢水渠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明南办事处将坝西村张郢水渠维修加固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该工程系一事一议项目。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245000元,甲方另负担乙方其他管理费用300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给付,最后20000元的工程款于工程验收之日起保质期满一年后给付。同年9月8日,双方再次签订一份《坝西村张郢水渠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本工程属一事一议项目工程,由乙方全垫资施工,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工程款”。此外,两份合同在工程价款、施工期限、施工内容及要求等项目的约定上均一致。合同签订后,吴培海即组织工人施工。后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该工程一直未验收。施工过程中,明南办事处支付吴培海工程款80000元。2014年4月25日,吴培海向明南办事处承诺,对坝西村张郢水渠工程中不符合质量要求部分,由明南办事处另行发包他人维修,维修款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2014年5月7日,明南办事处与孙爱斌签订《坝西村张郢水渠维修转包合同》,施工内容为“从未整浇接头处向东350米整体拆除并按原施工方案重新维修、围梗涵管重新铺设”。明南办事处支付孙爱斌工程款65000元。因张郢水渠在放水时倒虹吸出现垮塌,需重新维修,2014年7月16日,明南办事处与孙爱斌签订《张郢水渠过路桥(倒虹吸)维修合同》,施工内容为“渠道两处倒虹吸各15米拆除、拆除后垫方夯实重新做基础”等,工期10天,维修费用20000元。2015年2月3日该部分工程验收合格,明南办事处支付孙爱斌工程款20000元。2015年2月9日,明南办事处组织人员对坝西村张郢水渠工程全线进行验收,验收意见为“部分渠段有漏水、渗水现象,但全线出水正常;待出水时由施工方采取措施封堵处理,确保灌区正常抽水灌溉,所产生费用由施工方负责”。因明南办事处尚有部分工程款未付,经多次催要无果,吴培海于2015年11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明南办事处支付其尚欠的工程款100000元及管理费3000元。另本案立案案由定为劳务合同纠纷,本院认为,明南办事处与吴培海签订的《坝西村张郢水渠施工合同》约定,吴培海承包的系整个工程,并非仅提供劳务,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予以更正。本院认为,关于吴培海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明南办事处辩称工程承包方为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有限公司,吴培海仅是公司项目经理,主体不适格。但从明南办事处、吴培海提供的两份合同中来看,施工方名义虽为滁州市皖东建筑防腐有限公司,但两份合同中均未加盖该公司公章,也无公司负责人签名捺印。而在该工程建设过程中,签订合同、实际投资、组织施工、往来结算、出具承诺、参加工程验收等行为均由吴培海完成,充分说明了吴培海是实际施工人,对该工程享有权益,吴培海可向发包方明南办事处主张权利,主体适格。根据法律规定,承包建设工程应当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吴培海作为实际施工人,未取得相应资质,本案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本案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审理中明南办事处也未就维修后的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审理中双方对明南办事处已支付吴培海工程款80000元、孙爱斌第一次维修工程款65000元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明南办事处主张还应扣除其支付给孙爱斌的20000元工程款,结合其提交的维修合同、验收意见书、支付凭证,可知该工程内容确属坝西村张郢水渠工程,且已经验收合格。故对明南办事处主张从工程总价款中扣除该部分工程款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明南办事处还应支付给吴培海工程价款80000元。对吴培海主张明南办事处支付管理费3000元的请求,因本案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吴培海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另,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变更合同。双方于2012年9月4日及8日就涉案工程先后签订两份施工合同,后合同系对前合同的变更,应以后合同为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明光市人民政府明南街道办事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培海工程款80000元;二、驳回原告吴培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收款单位:明光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安徽明光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账号3411830011010000000775)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280元,由原告吴培海负担350元,由被告明光市人民政府明南街道办事处负担9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 早审 判 员  崔 茜人民陪审员  薛维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菊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变更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