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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4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张文溪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某,杨某,李某甲,李某乙,张文溪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4刑初24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鞠某(系受害人李某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系受害人李某某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系受害人李某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系受害人李某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法定代理人鞠某,(系李某甲、李某乙之母)。以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宋春永,北京市惠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文溪,男,1963年8月5日生于潍坊市坊子区,汉族,小学文化。2015年11月1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峡山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杨秋兰、王志英,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公刑诉〔201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溪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鞠某、杨某、李某甲、李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丹、贺伟到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鞠某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宋春永、被告人张文溪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杨秋兰、王志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4日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并于2016年3月31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2日18时23分许,被告人张文溪持“C3”证(注销)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坊子区王家庄街办解戈村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21省道交叉口时,与沿22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某某持“A2”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文溪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市交警支队直属大队确定张文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文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鞠某、杨某、李某甲、李某乙诉称,要求被告人张文溪赔偿原告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319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4783元(杨某183230元、李某甲54969元、李某乙146584元)、抢救费1180.8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000元、殡仪费4349元、停尸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1023116元。被告人张文溪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但当时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当时未意识到自己的车辆与受害人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系自首,系初犯,具有悔罪表现。针对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张文溪的诉讼代理人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衣服、运费、殡仪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数额不能超过上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精神抚慰金不在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内;交通费应提供单据;对抢救医疗费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18时23分许,被告人张文溪持“C3”证(注销)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坊子区王家庄街办解戈村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21省道交叉口时,与沿22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某某持“A2”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文溪驾车逃逸。市交警支队直属大队确定张文溪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一)被告人张文溪到案后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认可,当庭自愿认罪,但对逃逸不认可。(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鞠某、杨某、李某甲、李某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80.8元、死亡赔偿金237640元、丧葬费23193元、被扶养人杨某生活费79620元、被扶养人李某甲生活费23886元、被扶养人李某乙生活费63696元(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依法应确定为143316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97.09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406126.89元。(三)被告人张文溪已向死者亲属支付丧葬费7000元。上述刑事部分查明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2015年10月12日18时41分李某丙报警。(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文溪的身份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0月12日18时41分,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侦查大队接到群众报警后到达现场处置,并展开排查。2015年10月14日查获肇事车辆及驾驶人张文溪。(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侦查大队认定,张文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2、证人证言(1)张某某证实,其家中的蓝色三轮车平时是其父亲张文溪开,2015年10月12日18时许,是其父亲驾驶该车。(2)李某丁证实,其下班路过解戈路口时,看到本村的大杰(李某某小名)在路西边坐着,其过去问他怎么了,大杰说碰着了,有一个长安面包车驾驶人说一个拉玉米穗的三轮汽车把大杰刮倒,然后向东跑了。(3)李某戊证实,其驾驶面包车行驶至解戈路口时,看到林家营村的小李坐在路西边倚在栏杆上,他的二轮摩托车倒在路上,小李旁边还站着两个中年妇女,她俩说小李骑车和一辆三轮车碰着了,那辆三轮车没有停就向东跑了,是一辆拉玉米的还是玉米杆的车其没听清楚。(4)孙某某证实,其和同事凌某某下班回家路过解戈庄路口向东行驶至东西路第一个限宽墩时,听到身后刹车的声音,接着“砰”的一声很大的声响,其回头看到一辆蓝色农用三轮车,拉着玉米,由西向东通过221省道,农用三轮车过来后,其看到南北路上躺着一个人,一辆二轮摩托车倒在地上,其叫着凌某某一起过去了。(5)凌某某证实,其和同事孙某某下班沿221省道由南向北路过解戈庄村路口,走到一个限宽墩处时,其听见身后有很大的碰撞声,孙某某喊其过去看看受伤的人,其掉头时,一辆蓝色三轮车向东通过限宽墩驶去,车上拉着玉米。(6)张某甲证实,2015年10月12日下午张文溪帮其拉玉米,往其家走时,刘某某驾驶联合收割机在最前边,其驾驶拖拉机在中间,张文溪驾驶三轮车在最后边,当行驶至下小路路口时,其超过了刘某某的收割机,张文溪和刘某某怎么走的其不清楚,后来他们两车都到其家了。(7)刘某某证实,其开着联合收割机在最前面,张某甲在其后面,张文溪在最后面,行驶到221省道的时候,在刚要上省道的时候,张某甲的拖拉机超过其车,过了省道的时候,张文溪开着三轮车也超过其车去了,然后三人都到张某甲家卸玉米。(8)李某己证实,李某丁路过事故地点看到其哥出了事故,给其打电话,其赶到现场看到其哥在路西侧躺着,二轮摩托车在路西北侧歪着,现场并没有其他车辆。(9)楚某证实,2015年10月12日晚上18时许,其在现场东北角的预制厂厨房炒菜,听到外面路上“吱吱”的刹车声,然后是“咣”一声,声音很明显,很大,其出去看见在路口北侧路上倒着一辆摩托车,摩托车南侧还趴着一个人。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张文溪供述,2015年10月12日18时23分许,我驾驶无牌三轮车装着玉米从地里回村,沿着解戈村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21省道路口,当时天很黑了,大队的灯亮了,向西照着路口,灯光照在我车玻璃上看不清,我紧跟在张某甲拖拉机后面大约2米向东行驶,当我车前轮驶下221省道时,我听到传来“吱”地刹车声,离得很远,我也不知道哪个方向来的,我就没有停顿继续向东走了。我没有听到碰撞声。后来交警找到我才知道我车撞了摩托车,致使摩托车上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我来交警队是因为我的儿子张某某(被带到交警队)和我的车被交警开来了,我就来了。4、鉴定意见(1)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李某某系胸、腹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死亡。(2)乙醇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李某某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成分。(3)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两轮摩托车前灯罩右上边缘处蓝色附着物与张文溪驾驶的农用三轮车车厢右后角部蓝色漆片红外光谱相符,检出元素种类相同,各元素相对含量无明显差异。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现场状况。上述附带民事部分查明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死亡证明、火化证明、抢救费单据、停尸费单据、殡仪费单据、户口本、潍坊市峡山区王家庄街道林家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证实,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溪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文溪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文溪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当时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不是逃逸”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文溪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文溪主动到交警部门并非去投案,而是去询问车辆被扣押事宜,其到案后否认交通肇事后逃逸事实,不能构成自首,但其当庭对发生交通事故无异议,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抢救费、丧葬费,向法庭提供了证据,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查,被害人系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5000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酌情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3人3天计算,计款297.09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殡仪费、停尸费,该项费用应包括在丧葬费之内。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依法应确定为143316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406126.89元。被告人张文溪已赔偿7000元,尚未赔偿的金额为399126.8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文溪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10月14日止。)二、被告人张文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鞠某、杨某、李某甲、李某乙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399126.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鞠某、杨某、李某甲、李某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审 判 长  初东光审 判 员  栾 鸾人民陪审员  王爽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滕 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