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3民初2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于正育与曹铭玉、陆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正育,曹铭玉,陆月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2134号原告于正育。委托代理人巫志云(特别授权),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铭玉。被告陆月红。原告于正育与被告曹铭玉、陆玉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正育的委托代理人巫志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铭玉、陆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正育诉称,2015年8月1日被告曹铭玉以工程需要为由具条向原告借款3万元,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该笔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给付逾期还款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年8月1日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曹铭玉向原告借款3万元整。2、婚姻登记档案,证明被告曹铭玉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陆玉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3、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催要借款,被告承认偿还,但至今尚未偿还。被告曹铭玉、陆玉红未答辩亦未举证。依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曹铭玉向原告于正育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曹铭玉依法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对原告主张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陆玉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原告与被告曹铭玉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曹铭玉、陆玉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铭玉、陆玉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于正育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6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曹铭玉、陆玉红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550元(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赵 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洁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