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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民终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邵春雷、邵春鸽与公茂磊、王文东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春雷,邵春鸽,王文东,公茂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民终18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邵春雷。委托代理人:李守国,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邵春鸽。委托代理人:李守国,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公茂磊。委托代理人:扈玉海,吉林诚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原告:王文东。上诉人邵春雷、邵春鸽因与被上诉人公茂磊、一审原告王文东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龙井市人民法院(2015)龙民一初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春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守国、上诉人邵春鸽委托代理人李守国、被上诉人公茂磊委托代理人扈玉海、一审原告王文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文东一审起诉称:2013年9月1日,王文东陪同朋友在邵春雷经营的延吉市众添鑫轮胎商店更换轮胎时,因轮胎商店地下室突然爆炸,致使王文冬轻度烧伤Ⅱ°4%TBSA、面部裂伤、面部擦伤、左踝外伤、左后踝骨折。现诉至法院要求邵春雷、邵春鸽、公茂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医疗费2616.04元、辅助器具费25元、交通费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整容费7000元、鉴定费3100元、误工费15984元、护理费9773.10元、营养费4500元、租赁损失8000元,计66798.14元。邵春雷一审辩称:1、延吉市众添鑫轮胎商店是邵春雷个人经营,其房屋系向公茂磊承租。在办理该轮胎商店的营业执照时,因本人身份证丢失,借用了姐姐即邵春鸽的身份证办理了营业执照,但该轮胎商店的实际经营者系邵春雷。2、由于邵春雷承租房屋系违章建筑,且地下室没有通风口,导致沼气聚集。3、邵春雷承租房屋的地下室系违章建筑,出租人即公茂磊将不符合条件的租赁物对外出租,未告知租赁物具有瑕疵。4、事故发生后,经了解案发的地下室旁边就是马葫芦,是形成沼气的根源。同时,地下室未设计通风口,也未做防水处理。5、邵春雷是按照租赁物的用途使用,没有任何违规。6、邵春雷使用的设备没有缺陷,属于正常使用,无任何违章事宜。7、邵春雷使用的空压机不是发生本次事故的直接或必然原因。8、无论是邵春雷还是公茂磊,对本次事故发生沼气聚集的原因、浓度均无法预见。综上,邵春雷认为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租赁物系违章建筑,没有按照规定设置通风口所致,故邵春雷不是侵权人,没有赔偿义务。邵春鸽一审辩称:邵春鸽只是将身份证出借给邵春雷办理了轮胎商店的营业执照,没有参与经营也没有分得利润,该轮胎商店的实际业主为邵春雷,邵春鸽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公茂磊一审辩称:1、公茂磊所有的房屋地下室部分虽然没有产权证,但该地下室并非是公茂磊擅自搭建。购买该房屋时就有该地下室。地下室是整栋房屋同时建设,房屋已经验收合格,足以说明地下室并非属于违章建筑。2、本案系一般侵权纠纷,王文东对自身主张应当提交充分证据。本案事实是由于邵春雷在经营过程中发生爆炸事件,造成一死多伤,因此是一起典型的安全事故。在勘察现场对重要的空气压缩机内留存气体未作分析,是造成鉴定原因不明的根本原因。因此认定爆炸是公茂磊房屋的瑕疵没有依据。3、该房屋2000年10月购买以来一直正常使用,未出现任何气体异味、地下室渗水现象,房屋本身也有宽1.5米、长2米通道,根本不属于封闭状态,不具备形成爆炸气体的条件。4、爆炸是邵春雷承租房屋期间造成的,邵春雷与公茂磊对租赁期间的房屋维修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按照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应由承租人维修。5、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爆炸与房屋自身有关,公茂磊对爆炸有过错。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9月1日上午10时30分许,王文东陪同朋友崔永春到邵春雷经营的延吉市众添鑫轮胎商店修理摩托车轮胎时,轮胎商店的地下室突然发生爆炸,致原告面部、手臂被烧伤,左踝骨骨折。王文东伤后,自2013年9月1日至同年9月9日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期间医疗费已由被告邵春雷支付完毕。王文东出院后,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856.04元、支出就医交通费81元、支出购买拐杖款25元、支出病历复印费9元。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王文东的本次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2、王文东的误工时间评定为120日;3、王文东的本次损伤需1人护理90日;4、王文东的本次损伤营养时间评定为90日;5、王文东需行面部瘢痕整形治疗,其费用评估为7000元,左后踝骨骨折合并三角韧带损伤需手术治疗,其费用评估为15000元。王文东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3100元。上述事故发生后,延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成立专家组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并出具关于延吉市春雷轮胎商店9.01爆炸事件原因的鉴定报告:该轮胎商店地下室内有大量积水(污水),由三台空气压缩机(发生爆炸时,只有一台空气压缩机在运行)和一些废弃的机油,没有其他物品。平时地下室呈封闭状态,且没有排风设施,经专业仪器检测,地下室墙壁渗水处裸测沼气残留值为0.0544%。经一段时间的沼气聚集,沼气浓度达到爆炸上限(5%-15%)。勘查发生爆炸时正在运行的空气压缩机配电盒里有一固定螺丝钉明显松动、接触不良,且电线外皮及电容器外皮有明显燃烧痕迹。经公安、质监等部门排除人为可能性和其他固体物质爆炸后,经专家组一致认定,该起爆炸事件的原因是地下室内大量沼气聚集,沼气浓度达到爆炸上限,遇到空气压缩机运行时产生的电火花导致沼气爆炸。本院在审理另案崔润信、崔紫萱、王宏宇诉邵春雷、邵春鸽、公茂磊、延吉市众添鑫轮胎商店之间生命权纠纷一案中(与本案系同一爆炸事故),公茂磊申请对地下室发生爆炸的原因进行司法鉴定,因无相应的鉴定机构对爆炸原因进行司法鉴定,故无法对地下室爆炸原因进行司法鉴定。后公茂磊对该鉴定提出异议,并向延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13)延行初字第95号行政判决:撤销延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9月5日作出的《关于延吉市春雷轮胎商店“9.01”爆炸事件原因的鉴定报告》。2013年9月5日,经延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2013年9月1日,邵春雷经营的轮胎商店地下室爆炸的原因为地下室内长期积累可燃气体,达到起爆点的瞬间,自动工作中的空气压缩机配电盒内松动螺丝处产生火花,并引爆可燃气体造成爆炸,是意外气体爆炸事故。对于可燃气体是何种气体无法查明。延吉市众添鑫轮胎商店为个体工商户,其营业执照登记的法定业主为邵春鸽。该轮胎商店使用的房屋系公茂磊所有、用途为商业用房,其中地上房屋面积为115.49平方米、地下室面积为110平方米。2012年6月1日,公茂磊将该房屋租赁给邵春雷使用,租赁期限截止至2014年6月1日止。延吉市众天鑫轮胎商店于2013年10月17日注销登记。一审法院认为:王文冬陪同朋友到延吉市众添鑫轮胎商店修理轮胎时,商店地下室突然发生爆炸,致王文冬受伤的损害结果发生。本案爆炸点为众添鑫轮胎商店,邵春雷作为轮胎商店的经营者,邵春鸽作为营业执照登记的法定业主,公茂磊作为爆炸房屋的出租人,均与王文冬受到的伤害存在因果关系。从爆炸原因来分析邵春雷、邵春鸽、公茂磊是否存在过错。根据延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认定的轮胎商店地下室爆炸的原因为:地下室内长期积累可燃气体,达到起爆点的瞬间,自动工作中的空气压缩机配电盒内松动螺丝处产生火花,并引爆可燃气体造成爆炸,是意外气体爆炸事故。邵春雷将地下室作为轮胎商店存放轮胎的仓库及空气压缩机运行的机房,应对地下室进行安全管理,故对地下室爆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该轮胎商店系个体工商户,邵春鸽系该轮胎商店的法定业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茂磊作为案发房屋的出租人,其提供租赁物的地下室没有办理产权证,邵春雷主张系违章建筑,申请调取工程设计图纸,本院到相关部门调取时因邵春雷不能提供工程名称,而未能调取。邵春雷提出房屋出租人即公茂磊提供的租赁物具有瑕疵的主张不成立。地下室爆炸原因的条件之一为“地下室内长期积累可燃气体”,公茂磊作为出租人履行了将租赁物交付的义务,租赁物在长期脱离其直接管理的情况下无法预见到地下室可能长期积累可燃气体。故公茂磊对地下室发生爆炸的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责任,其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王文冬的损失为:医疗费1856.04元、交通费81元、购买拐杖款25元、病历复印费9元、误工费120日×132.45元/日=15894元、护理费1人×90日×108.59元/日=977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日×100元/日=800元、面部瘢痕整形治疗费7000元、左后踝骨骨折合并三角韧带损伤需手术治疗费15000元、营养费3000元、司法鉴定费3100元,计56538.14元。故王文东要求赔偿损失66798.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邵春雷、邵春鸽连带赔偿损失56538.14元。邵春雷、邵春鸽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邵春雷仅仅是借用了邵春鸽的名义办理了工商登记,邵春鸽没有出资也没有参与盈余分配,判令邵春鸽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公茂磊与爆炸存在因果关系,又不承担责任判决不当。3、一审法院未调取工程设计图。4、2013年的租房合同中针对地下室渗水的维修义务双方没有约定,应当由出租人承担维修义务。5、一审中证人出庭证实了墙体渗水且有异味的情况,法院未予采信错误。综上所述,要求二审法院维护邵春雷、邵春鸽的合法权益。公茂磊答辩称:一、本案爆炸是因邵春雷经营过程中引起的爆炸,作为登记经营业主邵春鸽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地下室并非公茂磊私自挖建,购买房屋时就有该地下室,不能因为地下室没有房屋产权证书,就说是违章建筑。有无产权证与爆炸的产生没有任何联系。三、地下室没有长期渗水、封闭状态,地下室自身不是爆炸产生的原因,地下室为钢筋混凝土结构,没有长期渗水,更何况即使是渗水,也不会是污水,自身不会产生爆炸气体。地下室本身有宽1.5米、长2米的楼梯通道,且有空气压缩机工作换气,足以说明地下室不属于封闭状态,不具备产生爆炸气体的条件。四、公茂磊的房屋自2000年10月开始正常使用,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没有出现屋内气体异味和地下室渗水现象,足以证明本次爆炸事件与房屋本身无关。五、公茂磊的房屋自2012年6月租赁给邵春雷、邵春鸽,从未向公茂磊反映过地下室渗水和有异味的现象。2013年6月1日,也是邵春雷主动提出续租的,邵春雷在使用期间出现爆炸,公茂磊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六、邵春雷与公茂磊约定,房屋维修义务由邵春雷承担。七、本案爆炸是一起安全事故,邵春雷经营过程中引发爆炸,现场有液化气瓶、二氧化碳瓶各一个,瓶子虽然完好,但是没有排除瓶子里的气体早已泄露。公茂磊曾经申请延吉市法院调取相关部门的勘察录像、照片、笔录,但是均没有。足以说明,爆炸本身不是自然气体爆炸。八、事故发生后,邵春雷已经将自身资产进行转移。综上,应驳回邵春雷、邵春鸽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王文东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在二审审理过程中,邵春雷、邵春鸽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龙井市人民法院(2015)龙民一初字第195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地下室存在着渗水并有异味存在的事实,公茂磊作为房东,对这事实也是知情的,因此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公茂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不了公茂磊存在过错,并知道所谓的渗水,该案件对这份证人证言没有予以采纳。王文东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我本人去过地下室,爆炸发生两个月之前去过地下室,地下室有个水槽,地下室很潮湿,没注意有什么气味。证据二、延吉市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2923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庭审笔录当中法院问公茂磊将房屋出租给邵春雷后,是否到过现场。前两次说没有到过,但第三次却说去过。证明公茂磊在庭上没有作真实的陈述。公茂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房屋有两次出租过程,一次是2012年,另一次是2013年。说明的事实是两次出租公茂磊本人没有到过现场,但续租时是公茂磊的亲属姓马的人到过现场。所以在原来的庭审过程中代理人说的是事实,后期了解到姓马的到过现场,所以明确了。整个庭审笔录中均可以明确没有渗水现象。王文东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庭审调查及本院对证据分析,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邵春雷、邵春鸽提供的证据一,因引发本案爆炸的可燃气体无法确定,也无证据证明可燃气体与地下室墙体渗水有关,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对邵春雷、邵春鸽提供的证据二,公茂磊本人是否到过出租房屋,与发生爆炸事故没有关系,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本院二审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爆炸事故经延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地下室爆炸的原因为地下室内长期积累可燃气体,达到起爆点的瞬间,自动工作中的空气压缩机配电盒内松动螺丝处产生火花,并引爆可燃气体造成爆炸,是意外气体爆炸事故,对于可燃气体是何种气体无法查明。邵春雷作为涉案爆炸轮胎商店的经营者,利用其所承租的房屋包括地下室从事经营活动,负有安全管理义务。造成地下室爆炸原因之一为地下室长期积累可燃气体,发生爆炸轮胎商店一楼到地下室的通道由邵春雷用木板盖住,因此,在租赁物长期脱离出租人公茂磊直接管理的情况下,公茂磊无法预见地下室可能长期积累可燃气体,且没有证据证明可燃气体的产生与公茂磊提供的租赁物存在因果关系,公茂磊对因地下室爆炸发生的损害结果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邵春雷作为经营管理者应承担赔偿责任,邵春鸽作为登记的法定业主,应与邵春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邵春雷、邵春鸽主张公茂磊出租的地下室存在瑕疵导致可燃气体产生,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4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元,合计2940元,由上诉人邵春雷、邵春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照令审 判 员  宋 丹代理审判员  金 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珍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