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02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阜康市天池加油站与阜康市正鹏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康市天池加油站,阜康市正鹏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02民初179号原告:阜康市天池加油站。(普通合伙)法定代表人:林民新,执行事务人。委托代理人:李江红,新疆益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康市正鹏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康市九运街镇八运村**号附*号。法定代表人:李东云,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阜康市天池加油站与被告阜康市正鹏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康市天池加油站的委托代理人李江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阜康市正鹏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9月4日期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油料,当时被告资金紧张故向原告出具欠条5张,及承诺书1份。经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油款271000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油款,尚欠原告油款162680元。上述油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油款162680元及利息57100.68元{162680元×5.85‰×15个月(2014年9月4日计算至2015年12月4日)×4倍},合计219780.68元。二、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阜康市正鹏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欠条5份、承诺书1份,证实被告欠原告油款271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了70000元,用轮胎抵了两笔款,一笔是24920元,一笔是13400元,尚欠油费162680元未付。承诺书证实欠款主体是阜康市正鹏建材有限公司,李东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承诺每月结清油款,如结不清则按照银行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给加油站。被告阜康市正鹏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阜康市正鹏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9月4日期间,被告公司车辆在原告经营的加油站加油,在此期间共计加油价值321000元,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李东云向原告出具欠条5张。2014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承诺书载明:经由我砂厂在天池加油站拉(加)油,达成以下共识,经双方商定,李东云在天池加油站拉(加)油,每个月结清油款。如有违约,所欠油款按银行利息4倍支付给加油站。承诺人:阜康市正鹏建材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李东云20**年5月26日。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油款162680元及利息57100.68元{162680元×5.85‰×15个月(2014年9月4日计算至2015年12月4日)×4倍},合计219780.68元。二、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均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油款162680元,有欠条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7100.68元,承诺书中双方约定:如有违约,所欠油款按银行利息4倍计算。按银行什么利率计算双方约定不明,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逾期还款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规定,本院支持利息48804元{162680元×15个月(从2014年9月4日计算至2015年12月4日)×(6%÷12个月)×4倍=4880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阜康市正鹏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阜康市天池加油站支付油款162680元及利息4880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7(原告已预交2298元),其他诉讼费用160元,合计4757元均由被告阜康市正鹏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小平代理审判员 黄爱玲人民陪审员 马小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尹 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