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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初字第66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吴丽华与大连华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丽华,大连华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初字第6627号原告:吴丽华,无业。被告:大连华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兰店市孛兰南二段***号。法定代表人:于化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明,系大连普兰店市丰荣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丽华诉被告大连华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丽华,被告大连华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大连华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房屋开发需要资金,于2011年6月17日、10月9日先后向我借款150万元,我将现金交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于化刚,口头约定月息3分,被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年末,2012年1月1日以后就没有给付过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给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款150万元属实,口头约定月息3分。同意从2012年1月1日开始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经审理查明:被告大连华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开发房屋需要周转资金,于2011年6月17日至2011年10月9日陆续向原告吴丽华借款150万元,原告按照约定将150万元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于化刚,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加盖公章的两张专用收款收据。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交付后,被告按约定的利息支付给原告利息至2011年年底。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1日始至借款付清时止按照月息2分给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两张专用收款收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大连华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吴丽华借款150万元,双方当事人对整个借款经过和借款事实均无异议,借款合同的订立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照约定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合同约定的利息(月息3分),高于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华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丽华借款本金人民币1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时止按照月息2分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大连华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梁心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