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园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李小平等与济南市天桥区泺口街道办事处林桥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平,侯杰,济南市天桥区泺口街道办事处林桥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天民园初字第85号原告李小平,女,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莱芜市。原告侯杰,男,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山东钢铁集团职员,住山东省莱芜市。以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绍波、张爱霞,均系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天桥区泺口街道办事处林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丁浩,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兵兵,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小平、原告侯杰与被告济南市天桥区泺口街道办事处林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林桥居委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平、原告侯杰诉称,2006年9月26日,李小平、侯杰两人与林桥居委会签订《房屋购销合同》,约定由李小平、侯杰购买林桥居委会的紫金山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合同签订后,李小平、侯杰一次性向林桥居委会交付了购房款314332元,林桥居委会亦将涉案房屋交付给了李小平与侯杰。因林桥居委会于合同中承诺三年内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但至今未办理,为此,李小平、侯杰多次与林桥居委会交涉。后得知,林桥居委会不具备商品房销售资格,致使李小平、侯杰无法实现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在多次交涉无果的情况下,林桥居委会于2014年5月下旬强行将紫金山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楼房收回,但至今却未返还购房款。为此,李小平、侯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李小平、侯杰两人与林桥居委会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二、林桥居委会返还李小平、侯杰购房款314332元;三、本案诉讼费由林桥居委会负担。被告林桥居委会辩称,第一、涉案房屋系无产权的房屋,涉及到该类房屋的纠纷法院不应予以受理;第二、李小平、侯杰两人起诉已超两年的诉讼时效;第三、李小平、侯杰于其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不属实,其两人未履行付款义务。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9月26日,林桥居委会(甲方)与李小平、侯杰两人(乙方)签订《房屋购销合同》,其第一条约定,乙方在对(甲方出售的)紫金山小区规划布局、朝向、光照、设施、户型所有权状况等现状充分了解的基础上自愿购买x号楼x单元xxx室,建筑面积87.986平方米,……另有地下室3.545平方米,该房屋总价款按建筑面积计算;第二条约定,地上部分售房单价为3500元/㎡,总计人民币307951元,地下部分售房单价为1800元/㎡,总计人民币6381元;第四条、第六条约定的内容分别为付款方式及交付期限,但内容均为空白;第十二条约定,乙方在本小区入住后,由甲方为乙方统一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办理期限为本小区改造完后3年内。诉讼中,李小平与侯杰两人主张,第一、对于涉案房屋购房款,其于2006年9月27日向林桥居委会指定的户名为杨富庭的账户XXXXXXXXXXXXXXXXXXX内存入现金150000元,剩余房款164332元系以林桥居委会所欠案外人王猛的工程款予以了抵扣。第二,林桥居委会系于2006年9月27日将涉案房屋交付给李小平与侯杰,但已被林桥居委会于2014年5月下旬强行收回。就其该主张,李小平与侯杰两人提交了加盖有“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政府泺口街道办事处林家桥居民委员会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一份予以证明,该份收款收据载明:“x-x-xxx室房款314332.-”。对于李小平与侯杰两人的上述主张,林桥居委会并不认可,其主张,第一、李小平与侯杰两人从未向林桥居委会交纳过购房款,林桥居委会也从未指定过户名为杨富庭的账户,也未向李小平与侯杰两人出具过收款收据。第二、林桥居委会也未收回涉案房屋。第三、涉案房屋未取得土地规划许可、建设规划许可及预售许可证等证件,涉案房屋所占用的土地性质不明(本院注:就涉案房屋所占用土地的性质问题,本院于诉讼中限期令林桥居委会作出书面回复,林桥居委会的答复仍为性质不明)。另,李小平与侯杰两人的委托代理人王绍波、张爱霞于其提交的代理词中陈述:据原告了解本案所涉房屋系社区(城中村)改造建设项目,未办理规划许可证等审批手续,也没有办理相关建房审批手续,所占用土地为集体土地……上述事实,有李小平、侯杰提交的《房屋购销合同》一份、结婚证一份、收款收据一份、委托银行代扣水费授权协议书一份、供用水合同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林桥居委会提交的证明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因李小平、侯杰两人自认涉案房屋系在林桥社区居委会集体土地之上所建设的居民用房,按其主张,涉案房屋的性质则非属于普通的商品房,因该涉案房屋所产生的纠纷不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本案不应予以受理。而依据林桥居委会的主张,涉案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则性质不明,在土地性质不明的情况下,涉案房屋的性质则无法界定,因此,亦无法确定因涉案房屋所产生的纠纷是否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本院在审理中发现该情况,故应依法驳回李小平、侯杰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小平、原告侯杰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清国审 判 员 曹新建人民陪审员 林常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