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22民初1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1429号原告陈某甲,女,1970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陈某乙,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曾于2010年8月间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于2010年9月17日撤回起诉,但撤诉后,双方仍无法和好,继续分居至今,双方的感情已破裂,故请求离婚;婚生儿子陈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9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8年6月1日生育一子陈某丙。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于2010年8月间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于2010年9月17日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赖店镇锦田村委会的证明、本院(2010)仙民初字第3096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且被告也未提出答辩反驳,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因性格不合,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双方自2010年9月份分居至今,双方的感情已破裂,但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且已生育一子,原告主张双方的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一百二十三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玉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利洪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