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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终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王振强与武汉华星迪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振强,武汉华星迪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81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振强。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武汉华星迪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秦园路***号*层***号。法定代表人:况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雄,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王振强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华星迪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4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振强一审时起诉称,王振强于2014年4月1日起在华星公司从事汽车油漆维修工作,同年9月15日华星公司单方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关系,但没有出具离职证明手续。因在职期间华星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王振强因此申请了劳动仲裁,武昌区法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其它他诉讼争议的生效判决。2014年12月底,王振强重新找到一份工作,每月工资为5000元。2015年1月6日,新的用人单位要求其递交与之前用人单位之间的离职证明手续,否则不能继续录用。王振强发现华星公司位于武昌秦园路的厂址已搬迁,打电话给公司法定代表人况兵,其以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拒绝开具,王振强来到武昌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接待人员告知由于华星公司已搬迁,无法受理。2015年1月7日,王振强找到位于青山区××路景胜花园原来上班过的分店,发现华星公司已经搬迁过来。2015年1月8日,王振强到洪山区××监察大队投诉,要求华星公司出具离职证明手续,接待人员对其投诉进行登记并立案。2015年1月9日,由于仍不能递交离职证明手续,新的用人单位决定不再继续录用王振强。2015年1月22日,洪山区××监察大队办案人员告知王振强其诉求其没有办法解决,建议到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进行仲裁。由于华星公司拒绝履行法律规定的其应尽的附随义务,拒绝出具离职证明手续,导致王振强失去工作,并造成了工资收入的损失,王振强直到2015年7月18日才重新找到一份工作。华星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严重损害了王振强的相关权利,并已经给其造成了损害。此后,王振强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王振强第二项仲裁请求是错误的。仲裁期间,王振强提供了新用人单位发的《通知书》,能证明其确实是因为没有递交离职证明手续,才导致失去了一份月薪5000元的工作,并且华星公司也认可了该份证据的真实性。王振强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令:1、维持仲裁第一项裁决,华星公司���王振强出具离职证明手续;2、华星公司赔偿王振强因拒绝出具离职证明手续导致其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7月18日期间不能正常再就业的工资收入损失32758.32元(按5000元/月计)。华星公司一审时辩称:王振强是从2014年4月1日在华星公司工作至2014年9月15日离职,经过仲裁和法院判决,华星公司都已经按照判决全部履行了。在之前案件执行期间,华星公司答应出具离职证明,但王振强没有来公司开具离职证明。此外,华星公司认为未出具离职证明没有给王振强造成损害,不存在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查明:王振强于2014年4月1日入职华星公司处从事汽车油漆维修工作,双方于2014年9月3日解除劳动关系,华星公司没有向王振强出具离职证明手续。王振强于2015年8月28日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令华星公司:1、依法为王振强出具离职证明手续;2、赔偿因拒绝出具离职证明手续导致王振强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7月18日期间不能正常再就业的工资收入损失32758.32元。该委于2015年10月13日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5)第4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华星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王振强出具离职证明;二、驳回王振强的其他仲裁请求。王振强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4年9月18日,王振强以华星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4)第3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包含华星公司向王振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5000元等多项裁决事项。华星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武昌区法院,该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01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事项包括华星公司向王振强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5000元等多项判项。该判决为生效判决。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华星公司没有为王振强出具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故对于王振强要求华星公司出具离职证明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王振强要求华星公司赔偿因拒绝出具离职证明手续导致王振强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7月18日期间不能正常再就业的工资收入损失32758.32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出具离职证明的目的是证明劳动者与原单位已经解除劳动关系,而王振强在新的用人单位需要离职证明时,王振强完全可以将昌劳人仲裁字(2014)第392号仲裁裁决书出示给新单位用以证明其与原单位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王振强要求华星公���赔偿工资收入损失32758.32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华星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王振强出具离职证明;二、驳回王振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收。上诉人王振强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第二项,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华星公司赔偿王振强因拒绝出具离职证明手续导致王振强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7月18日期间不能正常再就业的工资收入损失32758.32元(按5000元/月计)。其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判决关于“本院认为,出具离职证明的目的是证明劳动者与原单位已经解除劳动关系,而王振强在新的用人单位需要离职证明时,王振强完全可以将昌劳人仲裁字(2014)第392号仲裁裁决书出示给新用人单位以证明其与原单位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认定事实完全错误,依法应予改判。1、未生效的仲裁裁决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及判决的依据。王振强在2015年1月6日入职新的单位时,昌劳仲裁字(2014)第392号仲裁裁决书还不是生效裁决,不具有法律效力,没有生效的裁决书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2、未经生效确认的昌劳仲裁字(2014)第392号仲裁裁决书不但不能代替离职证明的作用,反而不利于王振强再次重新就业。即使该份仲裁裁决书能够证明王振强已从华星公司离职,但是在王振强入职的新单位需要时,王振强也完全有理由拒绝出示。因为其不是生效裁决,如果在当时入职新单位时出示,新的单位看到王振强与华星公司之间还有劳动纠份未了结,肯定不会��录用。二、王振强主张无法正常再就业的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2015年1月6日,王振强与新的单位达成了月工资5000元的油漆工作岗位,但新的单位要求其递交与原单位之间的离职手续后才能录用,之后王振强便多次通过各种办法要求华星公司出具离职证明手续,而其以各种理由拒绝出具,由于没有离职证明,新的单位决定不再录用。这些事实在一审期间开庭时均有证据证明,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九条,华星公司理应赔偿王振强无法正常再就业的损失。华星公司答辩认为,王振强找到新工作的证据存疑,且一般单位并不需要离职证明,除非涉及社保转接问题,而华星公司并未给王振强缴纳社保;王振强也并未在2014年9月至12月期间要求华星公司为其出具离职证明,执行和解后,华星公司愿意出具离职证明,但王振强并未��公司办理相关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城镇企业失业单位职工失业后,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到指定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根据以上两条款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是其法律义务,用人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是劳动者进行失业登记进而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必备条件。本案中,华星公司没有为王振强出具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没有履行其法律义务,故王振强要求华星公司为其出具离职证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关于华星公司向王振强出具离职证明的判项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王振强要求华星公司赔偿因拒绝出具离职证明手续导致王振强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7月18日期间不能正常再就业的工资收入损失32758.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是为了方便劳动者进行失业登记,及时领取失业保险金,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华星公司并未为王振强缴纳社会保险,王振强离职后不涉及其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和衔接问题,当然也不涉及领取失业保险金,王振强是否重新就业、何时重新就业与其是否具有离职证明没有必然联系。王振强要求华星公司赔偿工资收入损失32758.32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驳回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王振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振强负担,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莉审判员 何义林审判员 褚金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