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03刑初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3刑初209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6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坤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零时30分许,本市南浔区南浔镇东港路东方之恋KTV老板周某在该KTV吧台与顾客陈某等人因结帐问题发生冲突,在旁的被告人唐某上前劝阻,后与被害人陈某发生扭打,期间被告人唐某用灭火器击打被害人陈某面部,致被害人陈某鼻部等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鼻部之损伤达到轻伤二级,其余面部擦挫伤达到轻微伤程度。案发后,被告人唐某与被害人陈某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被告人唐某已付被害人陈某赔偿协议确定的全部赔款人民币四万元,被害人陈某表示对被告人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庭审中表示没有异议,且户籍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证人周某、张某、李某、刘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害人唐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记录,辨认笔录,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损失人民币4万元,并取得被害人陈某的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琴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姚国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