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一初字第2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刘文山与刘海强、冯文播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山,刘海强,冯文播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2632号原告刘文山,男,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国斌,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强,男,198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兴华,河南豫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文播(曾用名冯文博),男,198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文山与被告刘海强、冯文播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文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国斌、被告刘海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兴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文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山诉称,2014年,被告冯文播、刘海强共同承揽了东洪乡门面房的施工工程。在二人接下工程后,于2014年8月将该工程的木工工程发包给原告,同时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以建筑面积为准,每平方米为34元。但在原告带领工人完工后,经过核实被告仍有53902.08元的工程款未能及时结算。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3902.08元。被告刘海强辩称,其并没有承揽原告所诉说的东洪乡门面房的施工工程,此工程完全是冯文播一个人承揽的,此工程的所有经营活动都是有冯文播一人负责,其并没有参与,也不知情。我和被告冯文播是借贷关系不是共同承揽的合伙关系。当时被告冯文播借其10万元,其向冯文播要钱时,冯文播表示将十万元作为投资,刘海强什么也不用管,工程结束后连本带利一块归还。被告冯文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原告刘文山与被告刘海强、冯文播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一、甲方(本案被告刘海强、冯文播)同意把东洪乡门面房所有的木工工程承包给乙方(本案原告刘文山)。如出现质量问题有乙方负全责。二、甲方负责水、电、路三通,和四周邻居纠纷的处理,发现因四周邻居不能正常施工的所有责任由甲方承担。三、木工工程所需的机械设备和人员均有乙方负责。四、付款方式将以建筑面积为准,每平方米为(34元),另外每层完工后(60%)付款。完工后付完。五、乙方必须按照甲方提供的图纸进行施工,不能随意增减图纸尺寸。六、安全事故有乙方负全责,与甲方无关”。2015年春工程完工。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60012.13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了合同的标的、价格、付款方式等合同的主要内容,双方承揽合同成立,原、被告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刘海强虽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自己与被告冯文播之间并非合伙关系而是借贷关系,其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因被告冯文播未到庭,且被告刘海强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不是合伙人,其提供的欠条不能推翻其与冯文播和原告签订的协议。故,对被告的辩论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工程完工后,原告与二被告是否结算,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诉请的数额系自己丈量得出的数据,并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动报酬60012.13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文山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动报酬60012.13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8元,由原告刘文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全民审 判 员 耿继昌代理审判员 冯鹏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