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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温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57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某,男,出生于广东省四会市,汉族,初中文化,在业,住广东省四会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5日被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5日被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5)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荣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及被害人何某甲、吴某、滚某某、证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2月22日,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并于2016年1月18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徐某某等人与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西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河村委会)、新乐丰联社资产管理小组等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由徐某某等人承包采割该处新村、丰湖村、下北村、下南村、村头村的松脂。2012年3月14日,被告人温某某代表徐某某与西河村委会等签订协议,终止上述承包协议。2013年11月4日,被告人温某某在上述承包协议已经终止,且明知政府禁止在西河村委会采割松脂的情况下,仍与被害人吴某签订《合伙承包采脂协议》,约定双方在西河村委会片区(含上乐塘村)合伙采割松脂,骗取被害人吴某出资人民币7万元;2013年12月18日,被告人温某某与被害人滚某某签订内容一致的《合伙承包采脂协议》,骗取被害人滚某某出资人民币18万元。2013年12月16日,被告人温某某虚构与西河村委会上乐塘村签有承包协议且已办妥采割松脂手续的事实,与被害人何某甲签订《采割松脂协议书》,约定将已与被害人吴某签有合伙承包采脂协议的上乐塘村所有松林重复发包给被害人何某甲采割松脂,骗取被害人何某甲出资人民币6万元。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温某某在尚未与江门市四堡林场方签订承包合同,且明知没有履约能力的情况下,与被害人何某甲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在四堡林场共同承包采割松脂,骗取被害人何某甲出资人民币3万元。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温某某以办理采割松脂手续等为由,骗取被害人何某甲人民币3万元。签订协议后,经被害人何某甲、吴某、滚某某多次要求,被告人温某某始终未安排工人进场采割松脂,亦未将款项退还给被害人。2014年6月,被告人温某某逃匿。2014年10月31日,公安人员在肇庆市四会市将被告人温某某抓获。2015年2月,在公安机关调解下,被告人温某某归还被害人何某甲人民币4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人民币37万元,数额巨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温某某辩称,他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如下:1.与西河村委会等于2011年签订的采脂协议并未终止,且有姓胡村民口头承诺只要办妥采脂手续就让他在西河村委上乐塘开采松脂;2.他一直在找人办理涉及采脂的手续,而工人的费用开支也均由他负责;3.他与江门市四堡林场方签订的《松树承包割脂合同》是因工人拒绝开采才被终止的;4.他已于案发前分别归还被害人何某甲、滚某某人民币5.5万元、1万多元;5.他没有逃匿。被告人温某某向法庭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并在法庭上提供了以下证据:1.汇款单15张,证实他已于案发前向被害人何某甲归还了人民币5万多元;2.支出单据10张及供用合同书一份,证实他曾为工人支出费用;3.砍伐松木协议书1份及押金收据1张。本院依法传唤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出庭作证时,主要说明了证人刘某自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期间与被告人温某某在三水区南山镇六和村委会从事砍树作业。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徐某某等人与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西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河村委会)、新乐丰联社资产管理小组等签订承包协议,约定由徐某某等人承包采割该处新村、丰湖村、下北村、下南村、村头村的松脂。2012年3月14日,被告人温某某代表徐某某与西河村委会等签订协议,终止上述承包协议。2013年11月4日,被告人温某某在上述承包协议已经终止,且明知政府禁止在西河村委会采割松脂的情况下,仍与被害人吴某签订《合伙承包采脂协议》,约定双方在西河村委会片区(含上乐塘村)合伙采割松脂,骗取被害人吴某出资人民币7万元;2013年12月18日,被告人温某某与被害人滚某某签订内容一致的《合伙承包采脂协议》,骗取被害人滚某某出资人民币18万元。2013年12月16日,被告人温某某虚构与西河村委会上乐塘村签有承包协议且已办妥采割松脂手续的事实,与被害人何某甲签订《采割松脂协议书》,约定将已与被害人吴某签有合伙承包采脂协议的上乐塘村的所有松林重复发包给被害人何某甲采割松脂,骗取被害人何某甲出资人民币6万元。2014年春节期间,被告人温某某以办理采割松脂手续等为由,骗取被害人何某甲人民币2万元。签订协议后,经被害人何某甲、吴某、滚某某多次要求,被告人温某某始终未安排工人进场采割松脂。2014年10月31日,公安人员在肇庆市四会市将被告人温某某抓获。2015年2月,在公安机关调解下,被告人温某某归还被害人何某甲人民币4万元。另查明,被告人温某某已在案发前归还被害人何某甲人民币3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的立案侦查情况。2.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主要内容:2011年,徐某某与西河村委会签订了期限为五年的采脂协议,温某某在签订协议现场,但没在协议上签名。协议的起止时间是2011年4月至2015年4月。2012年因三打两建,徐某某退出了该协议,三水区芦苞镇西河村民委员会也于2012年以书面形式与温某某终止上述协议,但西河村民委员会等到2015年才将押金5万元退还给温某某。2013年11月,温某某和吴某签订了采割芦苞镇西河村委会片区松脂的协议,范围包括村头、丰湖、上乐村、新村、下乐村,约定每人出资25万元,温某某负责办理采脂手续,吴某负责出员工,协议上没有说明松林的面积也没有载明有多少株松树。吴某出资7万元后表示没钱,就介绍滚某某加入。滚某某出资18万元。温某某有将三水区芦苞镇西河村委会片区是属于生态林、采脂手续比较难办以及要办理好采脂手续才能采松脂的情况告知吴某、滚某某。吴某退出时,温某某给吴某出具了收据。滚某某于2014年4月退伙,温某某也给他出具了欠条。温某某确认欠吴某7万元,欠滚某某18万元。2013年12月,温某某在没有与上乐塘村签订承包协议的情况下,就以三水区芦苞镇西河村民委员会上乐塘村的名义与何某甲签订合伙采割西河村委会上乐塘村松脂的协议,上乐塘的松树林是生态林,手续比较难办,但有姓胡的村民口头答应温某某只要办妥手续就可采脂,温某某已将该情况告知何某甲,但何某甲表示愿意试一试,温某某收取了何某甲6万元的投资款。温某某与滚某某、吴某签订的协议是合伙开采三水区芦苞镇西河村委会的松香,范围包括上乐塘。与何某甲签订的协议是开采位于三水区芦苞镇西河村委会上乐塘的松香,与滚某某、吴某、何某甲签订协议时已告知采脂手续正在办理中,温某某有将他和何某甲的协议告知滚某某,有向滚某某、吴某称西河村委会村头村的松树是他承包的,有向何某甲称西河村委会上乐塘的松林是他承包的。滚某某走的时候,温某某有给过他2万元。2014年1月,温某某和何某甲签订了采割江门市鹤山四堡林场松脂的协议,何某甲出资3万元,其余由温某某出资,按资金投入分红,采脂工人由何某甲负责。何某甲带工人在鹤山四堡林场处呆了一个星期,因嫌弃那里的松林不好就撤场了,所以温某某与江门鹤山四堡林场的邓某丙签订的合同没有实际履行。2014年2月,温某某向何某甲借款3万元,后来通过现金存款的方式还到何某甲的银行账户。2014年4月期间,温某某有退回4.1万元给何某甲。2014年6月,因工人费用问题,温某某的车被何某甲的工人扣留在工地。2015年2月,在公安机关协调下,温某某归还何某甲4.1万元。温某某是用侄子温某乙的银行卡接收吴某、滚某某及何某甲的投资款,投资款都是用于工人伙食费、误工费共计11万元,其余用于办理采脂手续。温某某用于申办采脂手续的材料就是公安机关在他家中查获的古某某写的申请报告,有去芦苞镇政府、区林业局、省林业厅办过采脂手续,相关手续在冯某处,但不清楚冯某有无帮忙办理,也不知道手续办理到何种程度以及出现什么问题。温某某称他没有更换手机号码与住处,也没有逃匿躲避,与吴某、滚某某及何某甲是民事纠纷。3.被害人吴某的陈述。主要内容:吴某和温某某共同出资采割松脂,签有合作协议,温某某负责办理采脂手续,吴某负责带人进行采脂。吴某分四次给温某某钱:第一次是2013年11月4日在温某某家给温某某现金2万元;第二次是2013年11月13日汇了3万元到温某某提供的信用社银行卡上;第三次是2013年12月6日在三水区大塘镇给温某某现金1万元;第四次是2014年2月23日在三水区大塘镇给温某某现金1万元。吴某与温某某签订的协议包括村头、丰湖、新村、上乐塘、下乐塘等五个村。温某某没有将已与西河村委会终止协议的情况告诉吴某,也没有说已经和别人签订了上乐塘。温某某曾说过手续已经办好,可以直接叫工人开工。工人的开支都是吴某支付的,2014年1月吴某带了12个工人到三水区芦苞镇西河村委会采割松脂。由于无法发工资,工人于2014年4月离开。温某某给吴某看的松林承包合同应该是假的,因为合同上没有公章,温某某让他们出资,但现在却说没有钱。案发前,吴某有打电话给温某某,但温某某一直不接电话,去温某某的住处也没碰到温某某。吴某没有介绍滚某某与温某某签订合同,也没有收过温某某给的钱。4.被害人滚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2013年下半年,滚某某在河源采松香,到温某某处拉货时认识了温某某。温某某说他自己有一片松林,可以承包来采松香,还带滚某某去到三水区芦苞镇西河村委会看了那片森林,并出示了一份没有公章、不知真假的合同。当时滚某某相信了温某某,到温某某家中签订了一份合伙采松香的协议,总投资50万,滚某某出资18万,投资的钱有部分通过转账、部分以现金的方式交给温某某,双方还约定按出资比例分成。签订协议时,温某某说可以随时开工,与温某某签订的协议包括村头、丰湖、新村、上乐塘、下乐塘等五个村,温某某没有说上乐塘已经发包给何某甲。2014年2月26日,滚某某带了30名工人来西河村委准备开工,但温某某说采松香的手续还未办好,叫滚某某和工人就地找地方住。温某某只给过5千元的员工伙食费。由于一直没办妥手续,工人们就陆续离开了。2014年4月6日,滚某某提出退股,温某某答应了但表示没钱,就给滚某某出具了一张欠条。后来,滚某某发现温某某还找了吴某、何某甲合伙出资开采上述松林,至今何某甲还有几名工人在那里。温某某有过来和他们商量如何解决事情,他说没有钱,给工人打了欠条,工人不同意并要求温某某解决生活费,当时还拦住温某某的车,温某某不开车就跑掉了。滚某某认为温某某刚开始提供给他们看的松林承包合同是假的,温某某是借合伙开采松香来骗他们。温某某没有归还过款项给滚某某。5.被害人何某甲的陈述。主要内容:2013年12月,何某甲和温某某签订了采割西河村委会上乐塘村松脂的协议,内容是“甲方:温某某(三水区芦苞镇西河村委会上落塘村),乙方:何某甲,为搞活经济收入,提高林木的利用率,经双方协议,甲方将所有的松木发包给乙方采割松脂等”,双方约定何某甲出资6万元。何某甲于2013年12月16日在台山农村信用社汇了人民币6万元给温某某,其中的人民币1万元转到温某某的卡号为62×××43的银行账户。何某甲还于2014年1月14日、17日分别汇款人民币5000元到温某某提供的户名为温某乙、卡号为62×××13的银行账户,双方约定该笔款项是属于借的。温某某当时表示他与上乐塘村签订有5年协议,还剩3年,并表示手续已办妥,可随时进场采脂,温某某还带何某甲去看过上乐塘、下乐塘等四五片林场,温某某称这些林场都是他承包的。2014年1月,何某甲和温某某签订了采割江门市鹤山四堡林场松脂的合同,何某甲出资3万元,何某甲于2014年1月24日在农村信用社汇款3万元到户名为温某乙、卡号为62×××13的银行账户,但温某某迟迟未安排工人进场,后又称只交了定金,如果开工开支会很大。何某甲有看过温某某与邓某丙签订的《松树承包割脂合同》的复印件,但没看过原件。2014年春节后,温某某还以芦苞的采脂需疏通关系为由,向何某甲借过2万元。直到2014年农历年后,温某某才告知有环节未打通,采脂手续未办妥。温某某从未提及其与西河村委会的协议已终止。温某某表示将投资款用于打点官员,但具体情况不清楚。何某甲一直安排多名工人在现场等候开工,工人的误工费和伙食费等一开始都是何某甲支付的,温某某也支付了大概五六千元的工人伙食费,还给了工人1万元押金。何某甲总共被诈骗12万元,案发前,温某某约归还了约3万元,后来温某某迫于政府压力于2015年1月又还给何某甲4万元,温某某还欠6名工人3月至5月的误工费共计3万元。由于部分给温某某的钱没有凭条,温某某具体骗他多少钱,何某甲也算不准。每次开工采松脂时温某某都说开不了工,何某甲想要退钱,温某某又不同意,打电话给温某某,温某某总是以在想办法为借口且人从来不出现。温某某过来工地时,工人拦住温某某的车索要误工费,温某某的车还被留置在工地。何某甲有看过温某某承包三水区芦苞镇西河村委会上乐塘村松树林的协议书,但没有盖公章,不知道真假。何某甲曾去过温某某在台山的出租屋,滚某某也带何某甲去过温某某在四会的家,但当时没见到温某某本人。6.证人胡某甲的证言。主要内容:胡某甲是芦苞镇西河村民委会护林员。2015年5月2日,胡某甲发现有人准备在芦苞镇西河上乐塘山林割松香,便将相关情况反映给村委和芦苞镇政府。后来,芦苞镇政府领导要求采割松香的人离开,但他们没有离开,并居住至今。上乐塘的松香还未被割走。7.证人胡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胡某乙是三水区芦苞镇上乐塘资产管理小组副主任。2014年5月,护林员胡某甲发现有人准备割上乐塘止洞岗和龙脊嘴的松树的松香,后被胡某乙等制止了。上乐塘的松树产权属于三水区芦苞镇上乐塘资产管理小组所有,因上级林业部门发文不准将松树承包给他人割松香,上乐塘资产管理小组自2010年始就没有和任何人签订割松香合同。但在2008年,一名四会男子和上乐塘资产管理小组签订了三年的割松香合同,2010年文件下来后,就终止了合同,之后再无人承包采割上乐塘的松香。2000年,温某某来到芦苞镇上乐塘村委会(2004年并入芦苞镇西河村委会)辖下的村头村承包松林开采松香,做了约一年就走了,之后未再见过他。胡某乙不知道温某某2011年3月与西河村委会签订割松香协议的事情,也不认识徐某某。证人胡某乙辨认出被告人温某某。8.证人曾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曾某是三水区芦苞镇农林渔业局的工作人员。2000年有文件规定不能割松脂,佛山市辖区无法办到松脂开采证,也没有人到芦苞镇农林渔业局办理松树采脂手续,芦苞镇农林渔业局也不可能办理审批手续。2011年发现有人在西河村头割松脂,2012年3月,芦苞镇农林渔业局联同西河村委干部、芦苞派出所、上乐塘等对承包人终止了承包割松脂的合同。2014年4、5月有人在三水区芦苞镇西河上乐塘准备割松脂,但被农林渔业局的工作人员赶走。三水地区在1999年之前按照下述流程办理采脂手续:首先是村申请,有份申请审批表,填好后交给县级林业部门审批,林业部门批准后就发放开采证。1999年后,因有文件,三水地区就不能办理松香开采证了。没有听说芦苞西河的松树要进行残次林改造。9.证人岑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09年,岑某是西河村委会村头村村长,村头村和四会籍男子徐某某签订了采割村头村松树松脂的承包合同,期限五年,合同上盖有芦苞镇西河村委会村头村的公章,对方只有徐某某一人签名,没有温某某的签名。2011年,佛山市三水区经济促进局下发文件,告知各村不能承包松树给他人割松脂。2011年9月15日,西河村委会通知徐某某撤离,不能采割松脂。2012年3月14日,在芦苞镇社工局、芦苞镇派出所民警、村委会人员在场的情况下,与徐某某终止合同,但徐某某没来,是温某某作为代表和西河村委会签订终止合同的。温某某帮徐某某做管工,不知道温某某有无股份。现无法找到原先和徐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该合同是一式二份的,徐某某和西河村委会村头村各持一份,终止合同时曾通知徐某某交回承包合同,但不知他有无上交,那份合同已无效了。和徐某某终止合同后,因有文件规定不能采割松脂,就没有人来西河承包割松脂了。岑某称芦苞镇西河村头村的松树不是残次林改造,而是残树林改造,即将残松树处理掉改种上新树,现三水区政府正在改造。经看过西河村委与温某某签订的协议、开采松脂的合同,岑某表示确实是西河村委与温某某等人签订的。10.证人冯某的证言。主要内容:冯某是三水区司法局工作人员。2012年中旬,温某某说他在三水芦苞镇西河承包松树割松香,因“三打两建”不能开采松脂,还给冯某看了温某某和西河村签订的割松香合同。温某某还称西河村书记提出能否找上级协调开采松脂。冯某就帮温某某去三水林业部门咨询,得知停止温某某开采松香的事情是佛山市督办的。2013年初,冯某告诉温某某不能开采松香了。2013年下半年左右,温某某想向省林业厅申请残次林改造项目,希望冯某帮忙协调三水林业部门写一份残次林改造报告给省厅。而温某某的要求就是在残次林改造前继续履行原来的合同,等开采松脂后再进行改造。为慎重起见,冯某先后和温某某到肇庆、省林业厅等地找省有关领导了解可否进行残次林改造,当时省林业高级工程师也到实地考察,认为该林地的松树应迅速改造。2014年初,冯某先后向镇、区有关领导汇报此事,但有关领导没有形成统一意见,认为最好有上级领导表态后方可行事。于是,冯某和温某某商量邀请省厅领导来直接给意见。但由于各种原因,省厅领导一直没来三水,申请残次林改造的报告也没写成。11.证人程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温某某和他人合伙在三水区芦苞镇西河开采松香,合资款由温某某保管。温某某委托他人办理开采证,听温某某说办理佛山地区的松香开采证很复杂,要通过很多关系才能办到,需要大量资金,温某某就将他人的投资款用于办理开采证上,没有将投资款用于其他用途,后来退还给何某甲的几万元都是向亲戚朋友借的。12.证人胡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主要内容:胡某丙是2011年认识温某某的,当年3月,温某某来西河村委会辖下的自然村承包割松香。不过,当时是和徐某某签订承包协议的,温某某也在签协议现场,徐某某和温某某可能是合作关系。徐某某分别和西河村委会、新乐丰联社资产管理小组及西河村委会辖下的下北、下南村、村头村签订了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割松脂的地址是止洞岗(属于上乐塘)、龙脊(属于下乐塘)。温某某虽在现场,但没有在协议上签名,签名的是徐某某。后来都是温某某与村委、村民联系,终止协议也是温某某签名的,徐某某没再出现过。西河村委会辖区有12条自然村,分别是旧寨村、大崀村、新屋村、龙头村、新村、丰湖村、下南村、下北村、李洲村、四洲村、叶村、村头村。其中下南村和下北村统一称下乐塘,旧寨村、大崀村、新屋村、龙头村统一称上乐塘。新乐丰联社资产管理小组属于西河村委会辖下的一个部门,管理新村、丰湖村、下南村、下北村。证人胡某丙辨认出被告人温某某。13.证人刘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的春节后不久,温某某叫刘某去大塘割松香的工地管理工人,主要负责买菜、做饭及开车接送工人。2014年5月份左右,刘某跟着温某某去六和管理砍木,一直到2014年7月份才回到台山,之后与温某某有电话联系。刘某见过吴某、滚某某、何某甲。1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协议、开采松脂合同、割松香协议及“古某某”书写的材料复印件。证实涉案银行卡及相关涉案材料的扣押情况。15.采割松脂协议书、合伙协议、合伙承包采脂协议、合伙欠条、收据。证实被害人何某甲与被告人温某某签订《采割松脂协议书》、《合伙协议》及被害人何某甲向温某某交付投资款的情况;被害人吴某与被告人温某某签订《合伙承包采脂协议》及被告人温某某收取被害人吴某投资款的相关情况;被害人滚某某与被告人温某某签订《合伙承包采脂协议》及被告人温某某出具《合伙欠条》的相关情况。16.采脂协议、松树承包割脂合同。证实被告人温某某与被害人何某甲、何某乙等人签订《采脂协议》的情况;被告人温某某与邓某丙签订《松树承包割脂合同》的情况。17.三水区经济促进局文件、通知、终止采松脂合同及协议、证明。主要内容:佛山市三水区经济促进局于2011年3月21日发布了关于禁止在本区范围进行采脂作业的通知;2011年9月15日,三水区芦苞镇西河村民委员会通知徐某某,原与各村民小组签订的采脂合同已于2011年5月10日终止,要求徐某某自收到通知起3日内撤离采脂人员;2012年3月14日,三水区芦苞镇西河村民委员会召集下乐塘村村民小组长胡某丁、村头村村民小组长岑某、承包方代表温某某、镇社工局曾某、镇派出所民警钟某甲、西河村委会干部胡某丙、胡某乙,终止下乐塘村、村头村与徐某某于2011年签订的采脂合同;三水区芦苞镇西河村民委员会于2014年6月12日提供证明,表示西河村委会上乐塘村(土名:东深形松山)为上乐塘所有,从未对内、外发包。18.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交易记录、银行交易凭条复印件。证实卡号为62×××13的涉案银行卡的开户人是温某乙,开户日期为2011年9月27日。2013年11月13日该卡进账3万元,至11月19日分多次支取完毕。2013年12月16日该卡进账5万元,同年12月18日分3次共进账12万元,至2014年1月14日分多次支取、消费完毕。2014年1月14日进账5000元,同年1月17日进账5000元,至1月23日分多次支取完毕。2014年1月24日进账3万元,同年1月28日分多次支取完毕。该银行卡除上述进账款项外,几乎无其他进账款项。19.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2月5日对温某某位于肇庆市四会市曙光路702号的住处进行搜查的情况。20.协议二份、银行交易凭条复印件三份。主要内容:被告人温某某与被害人何某甲于2015年1月10日签订有关退还合资款的协议,协议显示被告人温某某退回被害人何某甲合资款4.1万元,还欠何某甲7.9万元,并约定2015年1月25日归还5万元,2015年6月归还余款2.9万元;被告人温某某与被害人何某甲于2015年1月10日签订的有关补偿误工费的协议,约定被告人温某某于2015年6月补偿6个工人误工费共计3万元;被告人温某某于2015年2月14日、16日给被害人何某甲分三次共转账4万元。21.协助调查函及复函。证实广东省林业厅有一名姓名为“古某某”的工作人员,未查询到温某某有向广东省林业厅咨询或申请办理松脂开采证的书面记录,广东省林业厅也不存在名为“办理松脂开采证”的行政审批事项。22.砍伐松木协议书及收据。证实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六和村委会黄屋村的黄东平于2014年4月28日将位于六和三丫圳村山塘面的松木发包给被告人温某某砍伐的情况。23.车辆信息。证实粤Y×××××号大众帕萨特汽车的权属情况。24.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及证明。证实被告人温某某于2014年7月25日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未发现被告人温某某有违法犯罪前科。2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温某某的到案经过。26.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温某某的身份情况与上列一致。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某某在与被害人何某甲签订关于在江门市四堡林场承包采割松脂的合伙协议的过程中,骗取被害人何某甲人民币3万元。经审查,现有证据并未能充分证实被告人温某某在上述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存在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主观故意,亦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人温某某在上述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实施了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因此,上述指控,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还指控被告人温某某以办理采割松脂手续等为由骗取被害人何某甲人民币3万元以及被告人温某某在2014年6月逃匿。经审查,其一,根据被害人何某甲的当庭陈述,被告人温某某以办理采割松脂手续等为由骗取被害人何某甲的款项应为人民币2万元。其二,被害人何某甲于2014年6月5日向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告人温某某有诈骗行为,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于2014年6月9日对被告人温某某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于2014年7月25日上网追逃被告人温某某。但根据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温某某曾于2014年6月去到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与被害人何某甲的工人商某误工费等问题,被害人何某甲等也能通过电话与其联系,且被告人温某某的上述供述能与被害人何某甲、滚某某的相关陈述相互印证,而证人刘某的证言可证实他与被告人温某某于2014年6月在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从事砍树作业。据此,现有证据未能认定被告人温某某在2014年6月逃匿,上述指控,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温某某辩解他与三水区芦苞镇西河村民委员会等签订的采脂协议并未终止以及有村民承诺只要办妥采脂手续就可发包上乐塘片区的松树给被告人温某某采脂。经审查,其一,根据本案证人曾某、岑某、冯某、胡某丙的证言,被告人温某某的相关供述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可证实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西河村民委员会等已于2012年3月14日通过书面形式明确与承包方徐某某等终止采脂承包协议,且终止采脂合同及协议上有承包方代表即被告人温某某的签名确认;其二,被告人温某某虽提及有胡姓村民口头承诺只要办妥采脂手续就让被告人温某某在上乐塘片区开采松脂,但被告人温某某并无法提供该胡姓村民的身份资料及联系方式,且证人胡某乙的证言、书面证明等证据均显示上乐塘松树的产权属于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上乐塘资产管理小组,因上级林业部门不允许将松树发包给他人采割松香,该资产管理小组已自2010年开始就没有与任何人签订采割松脂的合同。综上,上述辩解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温某某还辩解他一直在积极办理涉及采脂的相关手续以及收取的投资款主要是用于工人费用开支。经审查,其一,被告人温某某供述他有委托证人冯某帮忙办理申请采脂手续,但却不清楚采脂手续办理到何种程度以及存在何种问题,而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证人冯某只是帮助被告人温某某咨询了解关于能否开采松脂以及有关残次林改造项目的事项,且证人冯某已于2013年初将不能开采松香的情况告知被告人温某某,同时其证言还显示被告人温某某并没有提交申请残次林改造的报告。而证人曾某的证言反映佛山市三水区芦苞镇农林渔业局并未收过任何办理采脂的申请。另广东省林业厅的复函显示并未查询到被告人温某某向广东省林业厅咨询或申请办理松脂开采证的书面记录,该林业厅也不存在名为“办理松脂开采证”的行政审批事项。其二,被害人吴某的陈述反映被告人温某某并没有为被害人吴某所带领的工人支付费用,被害人何某甲、滚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温某某为被害人何某甲、滚某某所带领的工人所支出的费用均为几千元,而被告人温某某所提供的开支单据也显示其为工人支出的费用不足人民币1万元。因此,上述辩解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温某某另辩解他已于案发前向被害人滚某某归还了人民币1万多元,向被害人何某甲归还了人民币5.5万元。经审查,被告人温某某为证明其辩解,虽向法庭提供了若干汇款单,但该部分汇款单基本无法辨别字样,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和关联性。而被害人滚某某、何某甲的当庭陈述证实被告人温某某并未在案发前向被害人滚某某归还过款项以及向被害人何某甲归还的款项是人民币约3万元,且上述二被害人的陈述有协议、合伙欠条、收据等证据予以印证,应当予以采信。因此,上述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人民币共计3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所提被告人温某某骗取被害人的数额为人民币37万元的指控,经审查,综合本案证据,本院认定被告人温某某骗取被害人的款项应为人民币30万元,上述指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温某某所提其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经审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温某某在案发后向被害人何某甲归还人民币4万元一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随案移送的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银行卡一张,经查,该卡的户主并非被告人温某某,本院不作处理。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36日,即刑期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9年5月22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韬代理审判员  黄建烈人民陪审员  吴成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素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