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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9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郭兴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兴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9刑初9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兴伟(曾用名:郭幸卫、郭天宝),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伊川县。因犯奸淫幼女罪,于2000年1月13日被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04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月16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月27日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兴伟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春晓、孙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兴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4时许,被告人郭兴伟到伊川县人民大街的网络高手网吧,趁被害人丁某睡觉时,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盗走,后被巡警大队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4386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提取并退还丁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郭兴伟供述;被害人丁某陈述;证人宋某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报案材料、抓获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资证。庭审质证时,被告人郭兴伟对上述证据亦无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兴伟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罪名成立,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兴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秀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睿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