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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申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刑初336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某,农民。因本案于2016年1月1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余建平,金华市婺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6)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培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及其辩护人余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起,被告人申某冒充金华轩驾投资公司工作人员找到魏某甲妻子丁某及魏某甲父亲魏某乙,以催讨债务及利息为名,从2被害人处共骗取了人民币16500元,并将上述款项用于日常消费及归还个人债务。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申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余建平辩护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申某犯诈骗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申某有如下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申某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2、被告人申某坦白交代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申某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初,被告人申某介绍魏某甲向金华轩驾投资公司借了人民币50000元。同年12月27日起,因魏某甲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利息且手机关机,申某便冒充金华轩驾投资公司工作人员找到魏某甲妻子丁某,以催讨利息为名,分4次从被害人丁某处共骗取了人民币6500元。2016年1月5日起,申某又冒充魏某甲债权人身份找到魏某甲父亲魏某乙,以催讨债务为名,分3次从被害人魏某乙处共骗取了人民币10000元。之后,申被告人汇增将上述骗取的16500元人民币用于日常消费及归还个人债务。2016年1月10日,被告人申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收条、微信聊天记录、借条复印件、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证人蒋某、章某、魏某甲的证言、被害人魏某乙、丁某的陈述、被告人申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申某自愿认罪,有投案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请求对被告人申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但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和法律规定,对被告人申某不能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申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丁小娟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元,退赔被害人魏存金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艳人民陪审员  陈利红人民陪审员  俞旦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