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31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江苏大明华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与合肥市明健日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大明华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合肥市明健日化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1民初613号原告江苏大明华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工业园区工二路23号。法定代表人於海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红琴,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明健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华岗镇合安路141-143号。法定代表人刘建珠,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苏大明华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市明健日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婷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红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截至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000元,因被告未及时归还欠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7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4年7月1日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价值42126元的塑料瓶(瓷白)的事实;2、发货���两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价值42126元货物的事实;3、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证据一中的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对上述欠款认可的事实。被告合肥市明健日化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货后由其工作人员在发货单据上签字确认。2014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供应10416只瓷白瓶。2014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12600只瓷白瓶。两份发货单上客户名称写成了肥西消毒液厂。同日,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将2013年未开票付款的1764只瓶子一并开票,向被告出具购货单位为合肥市明健日化有限公司,票号为040××××9743,数量为24780套,金额为42126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建珠于2014年7月2日出具收据一张,收据上载明“收江苏大明华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发票壹份,号码040××××9743,金额42126.00元,落款为合肥市明健日化有限公司刘建珠”。被告收到增值税发票后,通过转账的方式支付价款25126元,剩余货款17000元一直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后,被告应及时付款,现未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剩余价款的民事责任。理由为:一、涉案的货物是交付给被告,由被告签字确认,履行合同的对象应为原被告;二、原告误将发货单上的客户名称写成了肥西消毒液厂,但这不影响交易对象的认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出具增值税发票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收就是对交易对象的认定;三、发票出具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合肥市明健日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大明华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6元。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341201040002554。代理审判员 潘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君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