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初字第039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3947号原告杨某某,女,1977年1月28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南某某,男,1961年8月23日生,汉族,居民。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南某某经人介绍,于1998年同居生活,于2006年10月13日在靖边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有一女。家庭共同财产:生活用品部分。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打架,致夫妻感情破裂,故涉诉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育费由被告承担;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后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某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证一份、户籍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合法夫妻;婚后生有一女南蓉(1999年11月6日生)。被告南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其来源及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以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南某某经人介绍,于1998年同居生活,于2006年10月13日在靖边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有一女南蓉(1999年11月6日生)。家庭共同财产:生活用品部分。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在生活中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其矛盾尚未发展至不可调和的地步,加之在庭审中原告未提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相关证据,为了避免双方对婚姻家庭关系的草率处理,使当事人慎重对待和处理好家庭的矛盾与责任,为此,不准原、被告离婚较妥。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斌审 判 员 田 苗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霍宏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