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6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张喜梅与孙淮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喜梅,孙淮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民初190号原告张喜梅,女,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孙淮萍,女,196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喜梅与被告孙淮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豆品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喜梅、被告孙淮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息按二分计算;同年2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息按三分计息;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孙淮萍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按月息二分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淮萍辩称,我干生意需要投资,向原告借过钱,借了两次,第一次是7万,利息二分,第二次是8万,利息三分,利息之前也给过。最近比较困难,生意赔了,厂子没有处理,等厂子处理有钱了我把钱一下还了。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经双方换条,被告于2014年1月17日、2月20日分别向原告张喜梅出具了二张借条,其中一张借条为“借条.今借到张喜梅现金柒万整(70000).借款人:孙淮萍.(利息贰分).月息.2014年1月17号.”,另一张借条为“借条.今借到张喜梅现金捌万整(80000).借款人:孙淮萍.(利息叁分).月息.2014年2月20号.”,换条之前的利息已结清,下余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未果。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条、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淮萍向原告张喜梅借款本金1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充分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向被告催要时,被告应及时履行清偿义务。被告不履行清偿义务,对此纠纷的发生被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均未超出约定利息及年利率24%的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淮萍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喜梅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出具借条之日后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孙淮萍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豆品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耀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