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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民三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邢其寿与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其寿,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民三初字第429号原告:邢其寿,男,1978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高树松,山东南山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男,198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栾涛,烟台杰尼萨罗服饰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邢其寿与被告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其寿及委托代理人高树松,被告王军及委托代理人栾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并于2013年5月23日出具借条一份。该款一直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45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次日即2013年5月2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被告辩称:借条系被告所写属实。原告的起诉与实际不符,借款事实是原告虚构的。本案原告所称的450000元借款是先前被告向原告借20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后原告因购买房屋需要资金,并向被告请求偿还前期借款200000元和请求预支工资款25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共计450000元。但当时由于被告也拿不出这么多钱,所以通过民间借贷的方式向案外人杨益成借款人民币463000元,该款通过银行账户打到原告所买房的原房主的账上。由于原告的妻子向被告提出该借款是通过高利贷借出来的,担心日后若被告还不清这笔借款,放贷人会向自己索要这笔借款。因此,原告逼迫被告出具了本案中所谓的欠条。后来,民间借贷的这笔借款463000元(另含6%的月利息在外)已由被告如数还清。当被告人向原告索要这张欠条时,原告称该欠条早已丢失,其实这张欠条根本没有丢失,就是本案中涉案的欠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军于2013年5月23日给原告邢其寿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邢其寿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450000.00),邢其寿买房所产生一切费用均由王军负责。借款人:王军2013.5.23”。庭审中,针对借条中“邢其寿买房所产生一切费用均由王军负责”,原告作出解释,即由被告将450000元偿还后,并给付原告办理房产证等的费用约8000元。原告在本案中不要求该笔费用。审理中,被告还称其先前所说的向原告借的200000已偿还,其中50000元转账到“邢其涛”的账户,余款陆续偿还,被告欠原告借款不存在。被告于2013年5月24从杨益成处借款463000元,该款由杨益成将150000元打到邢其寿买房的原房主账户上,250000元作为预付的工资打到原告的账户上,总之,被告借原告的450000元已经偿还,借条未撤回。被告提交了银行凭证一份,证明转给邢其涛50000元。对其他观点未提交证据。原告称其不叫邢其涛,并称其将买房款现金350000元借给了被告,加上先前借给被告的100000元,共计450000元,被告给其出具了借条。原告提交了银行对账单,证明曾于2013年5月14日借给被告100000元。还查明,原告曾在被告的烟台杰尼萨罗服饰有限公司工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据、银行对账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王军认可给原告邢其寿立有借款450000元的借据一份,但其辩称该款系先前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余款250000元系预付给原告的工资,该450000元其通过借杨益成的款已偿还,借条未收回。后被告又辩称,先前所说的从原告处借的200000元已偿还,其中50000元转账到“邢其涛”的账户,余款150000元陆续偿还,被告从杨益成处借款463000元,由杨益成直接将150000元打到邢其寿买房的原房主账户上,250000元作为预付的工资打到原告的账户上,总之,借原告的450000元已经偿还,借条未收回。原告对被告的辩称观点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辩称观点均无证据证实,且自相矛盾,故该辩称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欠原告450000元的事实应予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就借款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本院对自原告起诉之日主张的利息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邢其寿借款4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邢其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王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冬人民陪审员  刘家树人民陪审员  王可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栾兆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