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执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东莞市亨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杨志阳附带民事赔偿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东莞市亨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杨志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972执721号申请执行人:东莞市亨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锦厦河南工业区锦辉大厦*楼。组织机构代码为78792663-1。法定代表人:黄凯峰。委托代理人:梁浩忠,广东可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杨志阳,男,汉族,1972年3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惠安县。申请执行人东莞市亨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杨志阳附带民事赔偿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应赔偿1000000元给申请执行人。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拒不履行。本院依法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但受托法院一直没有函复本院。经本院依职权到辖区内的银行、房管、国土、工商、车管等部门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作出了限制消费令。本院认为,当事人必须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有权强制执行。本案中,经本院穷尽所有调查措施及核实债务人、债权人申报、提供的执行财产登记表,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无法继续执行。根据有关规定,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情形,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但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粤1972执721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杨尚策审 判 员 尹国辉人民陪审员 陈胜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彩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