泽执字第01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陈光与中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光,中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洪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泽执字第01206号申请执行人:陈光。被执行人:中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法定代表人:钱辉,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中方,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帅,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光与中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6日作出(2015)泽民初字第0139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协议:被告中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陈光工程尾款526654.7元,于2015年10月1日前付清;原告陈光承诺不再向甲方收取延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等其他任何费用。案件受理费9209元,减半收取4604元,由被告中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2015年10月1日前付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立案标的531258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车辆、房产、银行存款等财产进行了调查。经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无股权、无土地等信息。查封了被执行人中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景湖商务大夏的四套房产。暂无法处置和拍卖。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经释明后,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泽民初字第0139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王贵宏审判员 朱金平审判员 石守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