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9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河北正昊律师事务与太原恩光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正昊律师事务,太原恩光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9民初320号原告河北正昊律师事务,住所地河北省香河县新华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张福印,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志刚,男,该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主任助理,住山西省介休市。被告太原恩光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长风西街丽华苑小区3号楼2单元1501室。法定代表人张彩霞,职务董事长。原告河北正昊律师事务与被告太原恩光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曹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北正昊律师事务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刚与被告太原恩光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彩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正昊律师事务诉称,2013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申请强制执行委托代理合同,由原告与张新成签订,当时由张新成拿着被告公司的公章。被告在晋中中级人民法院(2006)晋民初字第41号调解书一案和(2007)晋中法民初字第80号、81号、82号民事判决书三案,上述四案均委托原告代理,原告指派张志刚办理。现三判决书于2014年6月份执行结案,由执行法院将执行款通过银行转账转入被告账户134万元。系原告指派承办人经过一年多的努力工作和各方协调的结果。委托合同第三条约定,代理费按执行标的的30%收取,按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代理费402000元,但被告收到执行款后却分文未付。原告经办人张志刚多次找被告协商代理费一事,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代理纲4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太原恩光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辩称,2005年左右,我公司刚刚成立,我一个在银行工作的朋友说要以我公司的名义买债权,当时我同意了并给他盖过公章,此后没有再因购买债权的事情再盖过公章。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和授权委托书中公章均为太原市恩光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且没有公章编码,不是我公司的公章,委托合同上的签字也不是我本人所签,我公司没有委托过任何人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也没有向我公司催要过代理费,原告所说中张新成不是我公司的职工,我也不认识他,只是打电话联系过,执行款打入我公司账户101万,我公司已经转入了张新成指定的账户。综上,我公司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8日,原告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甲方为太原恩光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1、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派张志刚法律工作者担任执行(2006)晋中中法民初字第41号民事调解书、(2007)晋中中法民初字第80号、81号、82号民事判决书四案的执行代理人;3、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本案为风险代理,代理费用按执行标的30%收取,其它支出乙方自负,执行一笔结清一笔。在合同落款处甲方公章为太原市恩光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乙方为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在现原告称已经代被告公司执行回案款134万元,被告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30%的代理费,故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称2005年左右曾有银行工作的朋友让被告公司帮张新成购买债权,公司给张新成购买债权行为盖过公章,张新成不是其单位职员,此后没有再授权过任何行为,公司也没有提起过诉讼,没有申请过执行。至2015年底,有法院的执行案款进入公司101万元,后转给了张新成指定的帐户。另查明,被告公司于2005年成立,其公司名称为太原恩光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变更过名称。上述事实,原、被告当庭陈述、委托代理人合同、法律文书、太原市公安局证明、工商登记证明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尽到审查义务。被告在庭审中自认于2005年曾为购买债权加盖公司公章,此后未再就该债权授权过任何行为。与原告订立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授权委托书中加盖公章为太原市恩光达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不是被告公司的公章,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案外人张新成也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该合同不是被告与原告签订,也不符合表现代理的一般形式,被告未追认合同效力,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为无效合同。原告基于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向被告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原告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 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舒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