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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民初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谢中娥与卢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中娥,卢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969号原告:谢中娥,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谢存裕,单位职员。被告:卢某。被告(暨被告卢某的法定代理人):李益姣(系被告卢某的母亲),1964年10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3302271964********),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瞻岐镇卢一村**号。原告谢中娥与被告卢某、李益姣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中娥的委托代理人谢存裕,被告暨被告卢某的法定代理人李益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中娥起诉称:2015年8月10日17时52分许,被告卢某驾驶无牌电动车由咸祥镇驶往瞻岐镇卢一村方向行至宁波市鄞州区穿咸线26KM+100M处时,未能确保安全,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被告卢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卢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波市鄞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后经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由于被告方至今没有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390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539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38852元、护理费7378元、营养费2700元、医疗费2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卢某、李益姣共同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赔偿金额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未达到其主张的损害程度,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谢中娥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情况的事实;2.病历本一本、宁波市鄞州第二医院出院记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3.宁波市鄞州第二医院病人费用结算及汇总清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医疗费26489.92元的事实;4.宁波崇新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2040元的事实;5.宁波市鄞州占岐天新电器五金厂工资单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厂做临时工,每月收入2500元的事实。被告卢某、李益姣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卢某、李益姣对原告谢中娥提交的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就医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故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不构成十级伤残,对评估的修养期限、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也不予认可;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已超过法定用工年龄,没有工资收入,对该组证据也不予认可。原告谢中娥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被告均无异议,对该两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是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就医诊治所必须的医疗费,与本案有关联,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由具备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相关鉴定人员亦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且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是原告举证为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15000元,因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撤回该项诉请,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综上,根据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8月10日17时52分许,被告卢某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由咸祥镇驶往瞻岐镇卢一村方向,行至宁波市鄞州区穿咸线26KM+100M处时,未能确保安全,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被告卢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卢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波市鄞州第二医院诊断治疗,后于同年8月16日至8月30日期间在该院住院治疗14天,被诊断为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支出医疗费26489.92元。被告李益姣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00元。2015年12月28日,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评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达1/3)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建议原告伤后的修养期限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3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040元。另查明,原告谢中娥系农村户口,事发前一年,居住在宁波市鄞州区瞻岐镇岐下洋村。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卢某作为此次交通事故全责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由于被告卢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李益姣作为其监护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赔偿主张:医疗费以原、被告核实的金额26489.92元为准;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38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040元的主张,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庭审中认可住院期间由被告李益姣护理,原告仅主张出院后护理费5320元,对此本院认为,出院后原告仅需部分护理,故本院结合鉴定意见酌情按每日60元的标准确定护理费为456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精神上必然遭受一定的痛苦,被告应依法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的主张过高,本院结合事故责任认定酌情调整为25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医院诊治、住院治疗以及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必然发生相应的交通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648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560元、残疾赔偿金3885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77861.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益姣赔偿原告谢中娥医疗费2648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560元、残疾赔偿金3885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77861.92元,扣除被告李益姣已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3400元,被告李益姣仍需赔偿原告谢中娥74461.9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谢中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54元,减半收取377元,由原告谢中娥负担49元,由被告李益姣负担3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原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范 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李暑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