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川民初字第008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冯宏军与周金水、信达财产保险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周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川民初字第00809号原告冯某某,男,198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洛川县旧县镇洛生行政村***号村民,住该村。(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李姗姗,女,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被告周某某,男,197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鲁山县熊背乡李沟村*组***号村民,现住址不详。(未到庭)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一,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平顶山湛河区东风路东段南侧建工佳苑*号楼第*层。委托代理人张红波,男,系该公司员工。(未到庭)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周某某、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被告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0日17时许,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由洛川县旧县镇方向向黄章乡方向行驶,行至洛宜路10KM+400M处与相对方向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豫DR64**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天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创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股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合并血管损伤;4、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5、左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肩关节脱位;6、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7、左侧髌骨撕脱骨折;8、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9、鼻骨骨折;10、左面部皮肤擦伤;11、有眼部损伤。住院17天,经延安市洛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驾驶的豫DR64**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费用等进行鉴定。经过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临床进行鉴定,做出了陕正义司鉴【2015】临鉴字第12049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为:冯某某左上肢损伤属九级伤残;冯某某右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冯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叁万肆仟元;冯某某的护理期限为120天。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求: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周某某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以及各方责任划分情况,经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证据2、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首页)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共住院17天,出院后还需要继续门诊复查。证据3、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明细,证明原告因住院治疗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合计161590.8元。证据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九级,后续治疗费为三万四,护理期限为120天,鉴定费为2400元。证据5、居住证明,证明原告自2014年1月份起,一直居住在洛川县城,在城市工作、生活,故其残疾赔偿金等项目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证据6、被抚养人证明及户籍信息,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母亲霍水芹及其女冯诗婷。被告周某某、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提供答辩状1份,答辩意见:1、同意在肇事司机未醉酒、无证驾驶等法定免责事由的情况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讼请求金额过高,各项损失应依法重新核定,对于其他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应当不予支持:(1)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扣减非医保用药,应当按照用药清单中的用药类型,扣除相应比例的非医保用药,赔偿比例为:甲类用药赔偿100%、乙类用药赔偿80%、丙类用药不予赔偿;(2)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目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减。3、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并非本案的实际侵权人,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条款的规定,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费用。被告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原告的证据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17时许,原告冯某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由洛川县旧县镇方向向黄章乡方向行驶,行至洛宜路10KM+400M处与相对方向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豫DR64**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延安市洛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冯某某未取得三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未经注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过程中速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车速,未靠右侧通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某某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在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创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股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合并血管损伤;4、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5、左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肩关节脱位;6、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7、左侧髌骨撕脱骨折;8、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9、鼻骨骨折;10、左面部皮肤擦伤;11、有眼部损伤。住院17天。被告周某某驾驶的豫DR64**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另查明,原告冯某某有三个姐姐、一个妹妹,均对其母亲负有扶养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因其过错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冯某某受伤,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因其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肇事车辆豫DR64**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故被告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未有医嘱,故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请求过高,可酌情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虽未提供证据,但属确实必要之开支,可酌情认可;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在抚养人应承担的范围内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冯某某医疗费1615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误工费10640元、护理费9600元、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05680元、后续治疗费3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944.32元,共计367965.12元,由被告信达财险平顶山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5680元,共115680元;由被告周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55830.24元、误工费3192元、护理费2880元、住宿费300元、交通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183.29元,共计75685.53元;剩余部分由原告冯某某自行承担。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三、驳回原告冯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剑代理审判员 吴 朋人民陪审员 王小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晓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