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02民初4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许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民初4188号原告许某,1988男6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王亮,山东舜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尤培省,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亮,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尤培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临沂市兰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8月21日生女刘某乙。由于双方文化程度、生活和工作环境的差异,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语相加,且经常酗酒,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淡漠。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刘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我与原告2008年相识,2011年4月份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夫妻感情一直较为融洽,并于2014年8月21日生女儿刘某乙。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挽回的余地,因此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11年4月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临沂市兰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4年8月21日生女儿刘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有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感情有所疏远,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相关书证、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庭后对被告的调查予以认定的,并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育有一女,现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但并无根本利害冲突,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共同努力,相互尊重、相互包容,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各自改正缺点和错误,夫妻关系仍有改善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许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