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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3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南通五建金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曙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五建金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通曙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3民初777号原告南通五建金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克泉。委托代理人丛昌林。被告南通曙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宪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彬。原告南通五建金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公司)与被告南通曙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丛昌林、被告曙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诚公司诉称,2004年5月,经岔河镇人民政府协调,被告将如东县国土资源局东国土资(2004)国租26号文件批准,位于岔河镇××村××2666.6㎡的国有划拔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另加围墙、公路道口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公路道口、水电开户费用,合计人民币508000元,原告分两次给付400000元,后因故原告未实际使用上述土地,亦未能按如东县国土资源局的要求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2012年5月5日,原、被告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段晓锋等四人,原告得人民币420000元,其余归被告。后因段晓锋等四人无法办理转让手续,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上述土地转让协议无效。法院判决确认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并判令原告返还土地使用权转让费420000元。故原告具状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被告返还土地使用权转让费400000元。被告曙光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关于案涉土地使用权的变更并不违反当时的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2004年5月,被告在岔河镇政府的协调下,同意将案涉土地调整给原告使用,完全处于被动地位,从中未获取任何非法利益。《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转让的,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出让手续,缴纳出让金。经批准可以不办理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上缴土地收益。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第一条约定由原告向国土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调整用地手续。而目前之所以未能将土地使用权变更至原告名下完全是原告自身原因所致,被告已按协议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主张合同无效不能成立。被告认为本案应按下列程序处理:一是责令原告在一定期限内按法定程序向有相关部门提出调整用地的申请,若原告未能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申请义务,则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若原告按程序向相关部门提出了申请,则根据批准或答复意见再作相应处理。二、鉴于被告公司已按协议约定将批准用地的相关原始文件资料交给原告,且于2004年6月就将案涉土地实际向原告交付,由于原告怠于履行相关义务,致使案涉土地闲置十年有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案涉土地有被政府强制收回的潜在危险。所以,案涉用地无法办理变更手续,在原告未将案涉土地交还被告公司、且被告公司实际利用该土地前,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公司返还转让款,因土地被依法强制收回的风险责任也只能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7日,如东县国土资源局作出东国土资(2003)国租230号关于同意南通曙光淀粉制品有限公司用地的批复,同意将业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征用的岔河镇金桥村(居委会)六组国有土地1333.33平方米,租赁给南通曙光淀粉制品有限公司使用。后在土地所在乡镇政府及县国土管理部门代表参与下,办理了土地划交手续,依照土地划交记录载明,当时划交的土地面积为2667平方米。2004年1月2日,如东县国土资源局再次作出关于同意南通曙光淀粉制品有限公司用地的批复,将业经省人民政府《苏地函(2003)1288号》文,批准征用岔河镇余桥村六组国有土地1333.33平方米(其中耕地1333.33平方米)租赁给南通曙光淀粉制品有限公司使用,土地用途为工业。批复所涉土地自批准划交之日起开始使用,并要求南通曙光淀粉制品有限公司在工程竣工后及时向如东县国土资源局申报验收。此后,南通曙光淀粉制品有限公司在批准使用的土地上进行了围墙、公路道口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公路道口、水电开户,未进行其他建设,亦未办理相关土地使用权证。2004年5月,原告金诚公司与南通曙光淀粉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由南通曙光淀粉制品有限公司将其取得的位于苏3**线北侧,如东县岔河镇××村××2666.6平方米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调整给原告金诚公司,原告金诚公司自愿补偿南通曙光淀粉制品有限公司人民币508000元。协议签订后,南通曙光淀粉制品有限公司将协议所涉土地交原告金诚公司;原告金诚公司向被告曙光公司支付协议中所涉补偿款400000元。另查明,2012年5月5日,原、被告与案外人缪永东、段晓锋、王建均、徐小兵签订协议,约定(1)原告将其已取得的位于岔河镇金桥村六组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给案外人缪永东、段晓锋、王建均、徐小兵使用。(2)鉴于原告与南通曙光淀粉制品有限公司的合同及账务往来,案外人缪永东、段晓锋、王建均、徐小兵自愿支付原告420000元,支付被告95000元。(3)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结清……协议中还提及南通曙光淀粉制品有限公司将所有债权债务转让给被告曙光公司,但被告曙光公司确认其与南通曙光淀粉制品有限公司未就该公司的债权债务转让事宜达成过相关协议。2015年,案外人缪永东、段晓锋、王建均、徐小兵在向如东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后,被告知协议所涉土地属不得转让的情形,不能办理转让手续,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并要求原、被告返还相应的款项。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5)东岔民初字第009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被告与案外人缪永东、段晓锋、王建均、徐小兵于2012年5月5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无效;原、被告分别返还案外人缪永东、段晓锋、王建均、徐小兵转让费用人民币420000元、95000元。还查明,(1)南通曙光淀粉制品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目前处于在业状态。(2)案涉土地被批准使用的权利主体仍为南通曙光淀粉制品有限公司。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依法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上述规定主张权利存在之人,应就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存在的事实举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不存争议的事实:(1)原告曾与南通曙光淀粉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由南通曙光淀粉制品有限公司将其经国土资源部门批准使用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调整由原告使用,原告支付相应费用;(2)原告基于其与南通曙光淀粉制品有限公司间签订的协议而支付的相关费用,并未向南通曙光淀粉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而是支付给了被告。原告之所以要求被告返还其支付的400000元,系基于认为其与被告间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在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间协议无效的前提下,主张要求被告返还所支付的款项。但综合庭审调查,并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其一原、被告间从未签订过原告所述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原告向被告支付的400000元亦非基于原、被告间存在转让合同的事实;其二原告认为因为南通曙光淀粉制品有限公司已将其债权债务转让给被告,故被告虽未直接与原告签订合同,但基于南通曙光淀粉制品有限公司将其债权债务转让给被告的事实,其可据此主张要求确认原、被间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相应款项。对此,本院认为,①原告基于认为南通曙光淀粉制品有限公司已将其债权债务转让给被告,系源于原、被告与案外人缪永东、段晓锋、王建均、徐小兵于2012年5月5日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中曾经提及,但需要注意的是南通曙光淀粉制品有限公司并未作为协议一方主体参与签订协议,在南通曙光淀粉制品有限公司未参与签订协议时,协议中对其权利义务的处分是否对其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不言而喻;②被告亦确认其从未与南通曙光淀粉制品有限公司就该公司的债权债务的转让签订相关协议,因此,被告无权单方宣称南通曙光淀粉制品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转给曙光公司,何况,至目前为止,南通曙光淀粉制品有限公司仍是具有相应权利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其三,案涉土地被批准使用的权利主体从未进行过变更,仍为南通曙光淀粉制品有限公司。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基于认为其与被告存在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间签订的协议无效,并进而要求被告返还土地使用权转让费400000元,因不存在原、被告间曾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事实,故而其请求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通五建金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50元,由原告南通五建金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判员  张晓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顾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