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12民初1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干某与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干某,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1170号原告干某。委托代理人丁海燕,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云,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褚某甲。原告干某与被告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应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干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年××月××日,双方在扬州市江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褚某乙。因婚前相处时间较短,缺乏足够了解而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分歧较大,未能建立真正夫妻感情。2014年4月28日,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已经离家,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褚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原告身份证一份;2、原、被告的登记结婚档案材料一份。被告褚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原、被告在工作中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在扬州市江都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褚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包容,加之被告家庭责任感不强,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褚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无夫妻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分割。审理中,由于被告未到庭,法庭无法主持双方进行调解。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一子,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树立正确的婚姻和家庭观念,多为家庭和子女利益着想,多加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在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干某与被告褚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干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陈应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