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03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波诉宋其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波,宋其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03民初282号原告张波,男汉族。法定代理人胡蓉,女,系原告张波之妻。委托代理人阮方,湖南保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宋其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佰武,常德市鼎城区金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大道北段***号。负责人张友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璜,湖南和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张波与被告宋其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金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因案情较为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朱金平、与审判员杨彪林、人民陪审员徐金凤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廖莉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张波的法定代理人胡蓉、委托代理人阮方,被告宋其义及委托代理人陈佰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波诉称:2015年1月4日23时6分许,被告宋其义驾驶牌照为湘J2SC**小型客车从德山玻璃厂出发准备返回棉纺厂,当车行至莲池路与乾明路交叉路口时,因宋其义观察注意力不够且未按规定避让行人,将在前同向推行电动自行车行走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以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73天后转院至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16天,尔后又转至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6天,期间共开支住院医疗费506617.3元。2016年1月11日,原告伤情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因交通事故造成一级伤残,且需终身完全护理依赖、医疗依赖。该起交通事故经常德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查勘认定:被告宋其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湘J2SC**小型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宋其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242799.52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张波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驾驶证、湘J2SC**车辆行驶查询单。拟证明:被告驾驶资格、事故车辆情况;3、保单复印件。拟证明:湘J2SC**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情况;4、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被告宋其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5、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住院费清单。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在医疗部门治疗情况;6、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及花费鉴定费1900元;7、证明、身份信息。拟证明:被扶养人身份信息、基本情况;8、工作及工资证明。拟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工作以及经济收入状况;9、车辆维修证明、清单。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实际产生1000元车辆损失。被告宋其义辩称:湘J2SC**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先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宋其义分期偿还。被告宋其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致残的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对于交警的事故认定定性有异议,发生事故后驾驶员离开现场属于逃逸,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驾驶员驶离现场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拒赔。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保险公司已垫付现金120000元,应予以扣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查勘现场照片,证明发生事故的撞击力度,拟证明被告宋其义不可能不清楚撞人的情况;2、保险条款。拟证明已告知被保险人免责条款,被告驶离现场的应当予以拒赔;3、保险合同。拟证明被保险车辆的投保情况。本案经过开庭审理,原、被告各方对本案基本事实均无异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宋其义对原告所举证据不持异议。对原告所举1、2、3、5、6、7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4,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警部门应该定被告宋其义交通肇事逃逸,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宋其义系交通肇事逃逸,公安机关经调查也未能查实被告宋其义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情形,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8,,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并未因交通事故减少收入,其误工费不应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其工作单位按月发放的部分费用比受伤前的收入大幅度减少,对其减少部分的收入应该得到赔偿,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所举证据9,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应该按保险公司定损单所确定的数额计算财产损失,原告表示同意,本院按保险公司定损意见确定原告财产损失数额为600元。对于保险公司所举证据,原告张波和被告宋其义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保险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2015年1月4日23时6分许,被告宋其义驾驶牌照为湘J2SC**小型客车从德山玻璃厂出发准备返回棉纺厂,当车行至莲池路与乾明路交叉路口时,因宋其义观察注意力不够且未按规定避让行人,将在前同向推行电动自行车行走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以及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常德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查勘认定:被告宋其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波无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73天后转院至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16天,尔后又转至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6天,期间共开支住院医疗费506617.3元(尚欠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医药费279319.33元)。2016年1月11日,原告伤情经常德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①其因交通事故造成一级伤残。②误工时间为365天(后期需完全护理依赖),营养时间365天,截止至鉴定结论之日医疗费按实际支出(含住院费及出院后相关治疗费)。③存在医疗依赖,费用约12000元/年。④需抗癫痫治疗,费用约4000元/年。⑤需配置残疾辅助器具,护理床垫费用约2000元/个(每10年更换一次),防褥疮床垫约3000元/个(每3年更换一次);3、湘J2SC**小型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宋其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4日14时0分至2015年11月14日14时0分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原告张波,男,1969年3月1日出生,系非农家庭户口,受伤前系湖南云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原告父亲张开林,19452年12月20日出生,原告母亲林世莲,1945年5月12日出生。原告父母亲共生育三名子女。2015年湖南省城镇居民平均可支配收入为28838元,城镇居民平均消费支出为1950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宋其义共垫付医药费7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垫付医药费12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波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争执焦点有三点:一、关于责任问题;二、关于损失认定问题;三、关于赔偿问题。一、关于责任问题: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波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宋其义负事故全部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原告张波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均由被告宋其义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张波的损失,首先由承保湘J2SC**小型客车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宋其义承担,因湘J2SC**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被告宋其义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内替代赔偿。对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所持“被告宋其义系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可拒赔商业险”的辩解主张,因其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保险公司赔偿后的其余经济损失由被告宋其义赔偿。二、关于损失认定问题:(一)医疗费项:1、住院医疗费159037.25元(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开支费用)+6891.88元(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开支费用)+237282.08元(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开支费用)=457867.3元;凭医疗费票据支持;2、门诊费4872.22元;凭医疗费票据支持;3、后续治疗费:①存在医疗依赖12000元/年×20年=240000元;②抗癫痫治疗4000元/年×20年=80000元。小计320000元。按法医鉴定意见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305天×50元/天=1525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5、营养费365天×50元/天=4500元。按法医鉴定意见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合计:816239.52元。(二)伤残补助项:1、护理费①前期护理365天×100元/天=36500元。参照当地临时工工资标准予以支持;②终身护理365天/年×20年×60元/天=438000元。小计474500元;2、误工费:365天×100元/天=36500元。参照当地临时工工资标准计算;3、残疾赔偿金26570元/年×20年=531400元。按湖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纯收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4、残疾器具费:①护理床费用4000元+②防褥疮床垫费用21000元=25000元。按法医鉴定意见支持;5、被抚养人生活费:18335元/年×17年÷3=103898元(其父按7年计算、其母按10年计算);6、精神抚慰金:50000元。本院酌定支持;7、交通费3000元;本院酌定支持。小计:1224298元。(三)鉴定费1900元。凭鉴定费票据支持。损失共计2042437.5元。三、关于赔偿问题:1、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①医药费项1000元+②伤残补助费项110000元=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00000元。共计赔偿:620000元;2、由被告宋其义赔偿:2042437.5元-620000元=1422437.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波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04243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赔偿62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20000元,还应给付500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到帐后,由原告张波领取220680.67元,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领取279319.33元),由被告宋其义赔偿1422437.5元(扣除已支付70000元,还应给付1352437.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344元,由被告宋其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金平审 判 员 杨彪林人民陪审员 徐金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廖莉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