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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3民初01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孙庚初与钱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庚初,钱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01209号原告:孙庚初。委托代理人:宋勇,浙XX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炜。原告孙庚初为与被告钱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倪芸萍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庚初委托代理人宋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庚初诉称:2014年9月17日,被告钱炜出具借条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期3个月,违约每天按一千元计算。同日,原告支付给被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认为:被告不及时归还借款,事实清楚,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40000元(要求按照月息二分计算,支付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2月18日);3、本案的诉讼、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孙庚初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份。证明原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钱炜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系原件,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9月17日,被告钱炜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由钱炜借到孙庚初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7日至2014年12月17日,借期三个月。违约每天按1000元/天计算。同日,原告孙庚初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给被告钱炜500000元。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原告孙庚初主张被告钱炜向其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有涉案借条和银行业务凭证互为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钱炜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孙庚初要求钱炜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还款违约金,借条中已有约定,但该约定高于相关规定,现原告孙庚初要求按月息2%计算(暂计至2016年2月18日为140000元,此后另计),该计算标准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至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庚初借款本金500000元;二、被告钱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庚初逾期付款违约金140000元(暂计至2016年2月18日,此后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00元,减半收取5100元,由被告钱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倪芸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徐心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