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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4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王德与尹博千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4民初41号原告王德,男,1954年4月10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突泉县。被告尹博千,男,30岁,汉族,个体,现住突泉县。原告王德诉被告尹博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弓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博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诉称,我和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1年,租金50,000.00元。租赁期限届满后,被告既不补交房屋租赁费用,也不腾让房屋,故要求:一、被告腾让房屋,补交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期间房屋租赁费用16,666.00元(50,000.00元÷12月×4月)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尹博千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原告王德与被告尹博千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突泉县突泉镇某花园1中半地下门市(1号、2号)租赁给被告使用,租用期限1年,租期从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租赁费用50,000.00元,租金已给付完毕。租赁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促,被告既不缴纳房屋租赁费用,也不腾让房屋,原告于2016年1月5日诉讼到法院要求:一、被告腾让位于突泉县突泉镇某花园1中半地下门市(1号、2号),补交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期间房屋租赁费用16,666.00元(50,000.00元÷12月×4月)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陈述;房屋租赁合同书一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租赁期限已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故原告要求被告腾让诉争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腾房,参照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租赁费用,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赁期满后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博千腾让位于突泉县突泉镇某花园1号半地下门市东至西数(1号、2号)房屋给原告王德。二、被告尹博千支付原告王德房屋租赁期满后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人民币16,666.00元(50,000.00元÷12月×4月),(从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15.00元、减半收取107.50元,由被告尹博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弓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