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执复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廖玉梅与段茂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复议裁���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美英,廖玉梅,段茂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5执复6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刘美英,女,1972年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申请执行人廖玉梅,女,1978年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双清区。被执行人段茂华,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邵阳市大祥区。申请复议人刘美英不服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的(2015)大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申请执行人廖玉梅与被执行人段茂华借贷关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可以认定为异议人刘美英与被执行人段茂华夫妻共同债务,该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履行(2014)大民初字第1249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合理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刘美英的异议。申请复议人刘美英称,刘美英不是本案适格的被执行人,无需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不能作为执行案件的依据,故请求依法撤销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2015)大执字第296号执行通知书和(2015)大执异字第20号执行裁定,��止对刘美英的执行。本院查明,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受理原告廖玉梅与被告段茂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二○一五年二月三日制作(2014)大民初字第1249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段茂华共欠原告廖玉梅借款本金430000元,此款由被告段茂华在2015年3月15日前归还原告廖玉梅50000元,自2015年4月底起由被告段茂华每月归还原告廖玉梅借款30000元,至2016年4月30日前全部还清;二、若被告段茂华任何一期未按本协议足额支付原告廖玉梅借款,原告廖玉梅有权就上述未支付款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三、原、被告无其他争议,本案全部结清;四、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316元,由被告段茂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2015年3月15日前支付给原告)。”上述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因段茂华未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廖玉梅向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依法立案执行并于2015年8月10日向被执行人段茂华送达执行通知书。该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段茂华与刘美英于2007年7月16日在邵阳市大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据此于2015年11月25日向段茂华、刘美英发出(2015)大执字第296号执行通知书,指定其在2015年11月30日前履行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逾期不履行,将依法强制执行。刘美英对(2015)大执字第296号执行通知书不服,向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申请复议人刘美英应否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申请执行人廖玉梅与被执行人段茂华的民间借贷关系发生在被执行人段茂华与其妻刘美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执行人段茂华对申请执行人廖玉梅所负债务,应当按被执行人段茂华与刘美英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刘美英提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肖志军审判员 胡文彬审判员 陈更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秋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