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3民初00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周向华与王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向华,王婕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3民初00428号原告:周向华。被告:王婕。委托代理人:胡炜。原告周向华为与被告王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臻静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向华、被告王婕的委托代理人胡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向华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通过中介公司租赁了位于杭州市稻香园XX幢X单元XXX室的房子。户主系王某甲(已故),签合同的是其女婿陈某,经过中介核实手续齐备符合程序。合同期2年,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每月租金3400元,半年一付。租房押金是一个月的房租3400元。签订合同当天,原告向陈某缴纳了半年房租以及押金。2014年4月1日,陈某的老婆也就是王某甲的女儿带来了陈某开具的下半年的收条,原告就缴纳了2014年4月1号至9月30日的租金。没过几天,王某甲的大儿子王某甲上门说以后的房子他自己接手了,以后的租金都要交给他们。原告当时也不清楚他们家的具体情况,觉得儿子女儿收没差别,也未作细想,后来了解到王某甲遗孀毛某于2014年6月8号在医院去世。王某甲、毛某的继承人为争夺被继承人留下的房屋(即本案租赁标的)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最后经过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决(2014)杭下民初字第2025、2026号案,最终判决稻香园XX幢X单元XXX归王婕,王婕系王某甲大儿子王某甲之女。合同租赁即将到期,原告曾要求陈某退还租房押金,但陈某表示只是代收租金,租金都已经交老太太医疗费用了,押金要由王婕退还。到了2015年9月中旬,原告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请求社区调解,陈某拒绝参加调解,原告又联系媒体,希望媒体调解,陈某再次拒绝,只对媒体表示他只是帮丈母娘代收的押金。2015年9月底合同到期了,王婕委托他丈夫和原告进行了租赁到期的水电煤气费,物业费等资产等交接,同时要求原告向陈某索取押金。原告在9月30日晚上再次到陈某家里索要押金无果。后到法院咨询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房产最终受益人(王婕)应承担该房屋产生的义务,偿还原告租赁押金。自家的遗产经济纠纷不要牵扯到其他人,为此原告无辜的租客已经耗费很多时间和经历,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租房押金3400元;2、被告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失费3400元;3、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被告辩称:1、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已经终止,房屋的押金,不是由被告收取,至于陈某是否有收取也不清楚,也没有转交给被告;2、房子现在归被告所有,对于原被告之间的租金收取情况,被告无异议,被告已经与原告达成协议,租房押金由原告向陈某要求退还。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原告承租了稻香园XX幢X单元XXX室房屋。2.房屋押金收据1份,证明原告支付了租房押金。3.租金收条5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房屋租金。4.租房到期情况说明1份,证明房屋租赁到期之后,房屋除了押金之外已经交接清楚。5.房产证1份,证明稻香园XX幢X单元XXX室现在归被告所有。6.(2014)杭下民初字第2025、2026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稻香园XX幢X单元XXX室现归被告所有。7.承诺1份,证明陈某是受委托代为签订租房合同并收取押金。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7,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是由陈某签字的,并非由当时的房屋所有权人王某甲签字,陈某也无权代收押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一个证据链,证明陈某受房屋所有权人毛某委托代为签订合同并收取租赁押金的事实,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13年9月22日通过杭州代安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租赁了位于杭州市稻香园XX幢X单元XXX室房屋,并由王某甲、毛某的女婿陈某(系王某丙之夫)代为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两年,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月租金为3400元,租金按6个月为一期支付,承租方需支付租赁押金3400元,于交房当日或之前向出租方支付,出租方在收到租赁押金时应予以书面签收。出租方应于租赁关系消除且在承租方将该房屋及其附属物品交割清楚,并付清所有应付费用当日将租赁押金全额无息退还。租赁期限内,水费、电费、燃气费、物业管理费等由承租方承担。同日,陈某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表明已收到租赁押金3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搬入了案涉房屋并按约支付租金。2014年4月1日,陈某代为收取了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的租金,之后的租金由被告王婕及其母亲洪桂珍于2014年11月13日、2015年4月6日收取。2015年9月30日,房屋租赁到期,原告与被告王婕终止了租赁合同,被告王婕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关于稻香园XX-X-XXX房屋租赁到期情况说明》,载明:经现场查看,房屋内没有人为损坏情况,资产齐全;承租人提前三天搬出房屋,并打扫好卫生移交钥匙,多余房租不予退还,用以抵充承租人所欠的半年物业费、半个月的水电煤费用;承租人自行向押金收取人退还所缴纳的押金,与房屋所有权人无关。原告并未在该份《关于稻香园XX-X-XXX房屋租赁到期情况说明》上签字确认。2014年7月17日,被告王婕之父王某甲以及王某乙出具了一份承诺:对于陈某从前帮父母在世时间(父:王某甲,母:毛某)办理稻香园XX幢X单元XXX室租房代签合同、代收租金与陈某无关。之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婕退还押金,但被告王婕认为应当由陈某退还,故成讼。另查明,该房屋原登记在王某甲名下,2006年3月21日,王某甲与其妻子毛某立下遗嘱称:王某甲与毛某其中一人死亡,夫妻共同财产即上述两套房屋均由另一方继承;两人均去世后,立遗嘱人名下的杭州市稻香园XX幢X单元XXX室由孙女王婕(系王某甲之女)继承。2006年12月,王某甲去世。2014年4月,经过法院调解,房屋产权变更为毛某名下。2014年5月8日,毛某立下遗嘱:杭州市稻香园XX幢X单元XXX室归王婕,2014年4月30日前的租金归女儿王某丙,此后租费与她无关。2014年6月,毛某去世。之后,被告王婕通过诉讼,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并于2015年1月22日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租赁合同》,虽系原告与陈某签订,但陈某系受毛某的委托代为办理案涉房屋的租赁事宜,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王婕辩称陈某无权代为签订合同并收取押金。对此,本院认为,签订本案租赁合同时,王某甲已经去世,该房屋实际由毛某所有,毛某生前的遗嘱中曾载明:杭州市稻香园XX幢X单元XXX室归王婕,2014年4月30日前的租金归女儿王某丙,此后租费与她无关。由此可见,毛某对于房屋的出租事宜是知晓并认可的,2014年4月30日之前的房屋租金是由王某丙代为管理的,陈某作为王某丙的丈夫,代为签订合同并收取押金,亦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被告王婕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本案中,毛某去世后,2014年9月30日之后的房屋租金均由被告王婕收取,合同终止时,亦由被告王婕与原告办理相关手续,应视为本案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的债权债务已经由被告王婕概括性的承受,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婕退还押金,符合法律和合同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其已经与原告在《关于稻香园XX-X-XXX房屋租赁到期情况说明》中达成协议,要求原告向陈某主张退回押金。对此,本院认为,《关于稻香园XX-X-XXX房屋租赁到期情况说明》系被告单方出具,原告并未签字确认,且该租房押金由陈某代毛某收取,被告主张该租房押金应当由原告向陈某要求退还,缺乏法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误工费以及精神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且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其他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向华支付租房押金3400元;二、驳回原告周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董臻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蒋梦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