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民终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刘淑芳诉龙江县华民敬老院、原审被告刘忠奎、刘龙奎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淑芳,龙江县华民敬老院,刘忠奎,刘龙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5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淑芳。委托代理人周建华,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江县华民敬老院,住所地龙江县华民乡色力村。法定代表人何茂起,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井全,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委托代理人李玉明,黑龙江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忠奎。委托代理人周建华,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龙奎,住龙江县。上诉人刘淑芳为与被上诉人龙江县华民敬老院、原审被告刘忠奎、刘龙奎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2015)龙江民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春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颖、代理审判员李宏艳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朝阳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龙江县白山镇长山村村民刘天奎(已死亡)未婚娶,无子女,父母均已去世。被告刘忠奎,刘淑芳,刘龙奎系其同胞弟弟妹妹,刘天奎死亡时除三被告外,再无其他近亲属。因刘天奎耳聋、未婚娶,无子女,1995年6月,被告刘淑芳在被告刘忠奎、刘龙奎知道、并同意的情况下和村委会工作人员将刘天奎(当年49周岁)以五保户身份送至白山乡敬老院生活,由敬老院无偿供养。1996年,刘天奎在第一轮承包地被村委会收回,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未分得土地。2002年白山乡敬老院并入龙江镇敬老院,刘天奎随之转入龙江镇敬老院。2013年2月2日,由于龙江镇敬老院房屋潮湿,刘天奎又被转入原告华民敬老院生活。三原告在此期间未向敬老院交纳过费用。白山乡敬老院、龙江镇敬老院、华民敬老院均为公立机构,其上级主管部门同为龙江县民政局。刘天奎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分得的土地已于1996年被村委会收回,二轮土地承包时其未分得土地。刘天奎在进入敬老院生活前,耳聋,但没有智力缺陷,有生活自理能力。2013年9月17日上午,原告华民敬老院工作人员驾驶农用四轮车带领院民曹季阳、刘天奎到龙江县四道街粮库拉盐。盐装车完毕后,刘天奎坐在车斗里,原告工作人员启动车辆向前开了3、5米后停车,刘天奎站起身,不慎从车上摔下致伤。随即被送往龙江镇医院进行治疗,因伤情严重,又被转至龙江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原告华民敬老院交纳了治疗费用。2013年9月18日晚7时左右,刘天奎经医治无效死亡。此后,刘忠奎、刘淑芳、刘龙奎以原告身份在龙江县法院起诉华民敬老院,龙江县法院以(2014)龙江民初字12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民敬老院赔偿刘忠奎、刘淑芳、刘龙奎死亡赔偿金72,271.92元、火化丧葬费用10,995.00元、驳回刘忠奎、刘淑芳、刘龙奎的其它诉讼请求。该案宣判后,华民敬老院提出上诉,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齐民一终字第22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龙江县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以(2014)龙江民初字18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华民敬老院赔偿刘忠奎、刘淑芳、刘龙奎死亡赔偿金72,271.92元、火化丧葬费用10,995.00元、驳回刘忠奎、刘淑芳、刘龙奎的其它诉讼请求。该案宣判后,刘忠奎、刘淑芳、刘龙奎提出上诉,齐齐哈尔市中级法院以(2015)齐民一终字第270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刘天奎因其耳聋、未婚娶,无子女,以五保户身份进入敬老院生活,其虽无智力缺陷,有生活自理能力,但其已无通过劳动独立生活的能力。其进入敬老院后,所分承包地被村委会收回,已无基本生活来源,完全依赖敬老院无偿供养、而且需接受敬老院管理。其法律地位近似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即由国家无偿供养,接受国家监护。参照第55条规定:集体组织对“五保户”实行“五保”时双方有扶养协议的,按扶养协议处理,没有扶养协议,死者有遗嘱继承人或法定继承人要求继承的,按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处理,但集体组织有权要求扣回“五保”费用。可见,国家对五保户并非无条件无偿供养。被告刘忠奎、刘淑芳、刘龙奎对刘天奎无法定扶养义务,但三被告做为刘天奎的近亲属有权主张死亡损害赔偿。刘天奎在华民敬老院生活期间,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因华民敬老院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及刘天奎自身原因,致使刘天奎受伤后死亡。法院已经判决华民敬老院对三被告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三被告要求华民敬老院予以赔偿系侵权法律关系,本案系华民敬老院要求三被告返还财产(无偿供养费用),两案法律关系不同,但同属民事法律关系。而民事法律关系遵循平等、公平原则,即权利义务对等。刘天奎生前,三被告未扶养、扶助,其死后,三被告依法律规定取得主张赔偿的权利,但依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权利承继人享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义务。本案中,三被告已通过诉讼取得赔偿权,其应补上应尽义务,即原告刘天奎在敬老院生活期间的无偿供养费用,三被告应给付原告。原告对院民的供养费用来源于各级政府拨付等多方面,其支出包含衣食住行、医疗、取暖等多方面,无法计算其院民每年实际支出费用。原告依1995年至2013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标准主张权利,趋近于合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1995年、2013年费用为计算方便按整月计算。刘天奎先后在白山敬老院、龙江敬老院、华民敬老院生活,但敬老院上级主管部门龙江县民政局已证明华民敬老院承继白山敬老院、龙江敬老院的权利,故华民敬老院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忠奎、刘淑芳、刘龙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龙江县华民敬老院供养费用51,332.60元。案件受理费2,358.00元由原告龙江县华民敬老院负担1,179.00元,被告刘忠奎、刘淑芳、刘龙奎共同负担1,17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刘淑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农村五保户供养工作条例第11条的规定,死者刘天奎属于五保户,供养费应该政府承担,由财政支出;二、根据龙江县人民法院(2014)龙民初字1833号所判决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有强烈的人身专属性,性质是赔偿金,不属于遗产,不存在权利义务对等关系,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返还财产。针对刘淑芳的上诉请求,龙江县华民敬老院答辩称:一、根据农村五保户供养工作条例第6条的规定,成为五保户是有条件的,1995年刘天奎的几个兄妹把他送到敬老院就说明他们不对他承担扶养义务了,所以也不能享受权利;二、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解释第29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是遗产,一审法院是参照继承法第55条的规定。所以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天奎以五保户的身份进入敬老院生活,由敬老院无偿供养,该事实双方均予认可。刘天奎在敬老院生活期间,因敬老院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及刘天奎自身原因,致使刘天奎受伤后死亡,法院已经另案判决华民敬老院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的规定,集体组织对“五保户”实行“五保”时,双方没有扶养协议,死者继承人要求继承的,按遗嘱继承或法定继承处理,但集体组织有权要求扣回“五保”费用。又因民事法律关系遵循平等、公平原则,上诉人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刘淑芳、刘忠奎、刘龙奎已通过诉讼取得了赔偿权,其也应承担刘天奎在敬老院生活期间的供养费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58.00元,由刘淑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春雷审 判 员 刘 颖代理审判员 李宏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朝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