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2
案件名称
邹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499号原告邹某。被告王某甲。原告邹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诉称:我与被告1980正月初九办理了结婚酒席后开始同居生活,共生育一子一女。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4年,被告外出后下落不明,双方再无任何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邹某与被告王某甲1979年经人介绍相识,1980正月初九办理了结婚酒席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丙,现均已成年。2004年,被告外出后下落不明,至今未归。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无债权债务。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株良镇XX村委会证明2份、户口本1份、证人王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词以及原告方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属于事实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被告自2004年起下落不明,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名存实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邹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俊鹏人民陪审员 李 香人民陪审员 王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方锁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