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81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郝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交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交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古交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81民初73号原告郝某,女,198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古交市村民,住古交市。被告刘某,男,1977年8月31日,汉族,古交市村民,住古交市。原告郝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康小明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10月19举行婚礼,于2006年1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起初感情很好,但是近几年来沾染赌博、吸毒恶习,不仅不工作养家,反而时常回家殴打原告向原告要钱。由于被告屡教不改,现在原告无法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刘芹妍跟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孩子能独立生活为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我不愿意离婚。我认为原告说的不是事实。我也挣钱了,夫妻之间难免磕磕碰碰。经审理查明,原告郝某与被告刘某于2006年相识,2006年农历十月十九举行婚礼,2006年12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7年8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刘芹妍,现在古交二小上学。2015年腊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离家至今。2016年1月1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原、被告的结婚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婚后感情尚可。婚后共同生育一名女儿,现仍需要原、被告共同抚养。原告与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只要双方理性对待家庭矛盾、互谅互让,是可以建立一个和睦的家庭的。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小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