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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25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胡学友与李志军、薛耀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学友,李志军,薛耀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5民初344号原告胡学友,男,1971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润,户县甘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志军,男,1953年11月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薛耀华,男,1974年6月1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负责人高乃青,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文维娜,女,1985年11月11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胡学友与被告李志军、薛耀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学友及委托代理人赵润,被告李志军、薛耀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文维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学友诉称:2015年10月23日18时30分许,被告李志军驾驶被告薛耀华的车辆沿兆丰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兆丰西路水岸新城路段时,适逢我由南向北横过兆丰西路步行至该处,发生碰撞,致我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军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43106元(含被告垫付费用336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3天=1650元,营养费20元×100天=2000元,误工费6个月×3500元=21000元,护理费2个月×3500元=7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8689元×20年×21%=36493.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7901元×15年/3×21%=8296元,母亲:7901元×12年/3×21%=6636.84元),交通费500元,伤残鉴定费3200元,复印费88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扣除被告垫付的33606元,请求131344.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5万元,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进行赔偿;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伙食补助费认可33天,每天30元;营养费认可33天,每天20元;护理、误工天数无异议,应按每天7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年数及扶养人数无异议,但标准应按旧标准计算;交通费法院酌定;伤残鉴定费、复印费按责任划分进行赔偿;后续治疗费无异议。被告薛耀华辩称: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医疗费33297.60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认可,误工证据不认可,鉴定费按照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进行赔偿。被告李志军辩称:同意以上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18时30分许,被告李志军驾驶陕A2BB**号小轿车沿兆丰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兆丰西路水岸新城路段时,适逢原告胡学友由南向北横过兆丰西路步行至该处,发生碰撞,致胡学友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军负事故主要责任,胡学友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胡学友受伤后,在户县医院住院治疗33天,诊断为:闭合性重型颅脑损伤,脑疝,双额叶脑挫伤脑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额部、枕部头皮血肿,下颌皮肤裂伤,双肺挫伤,支付医疗费40333.09元;门诊治疗,支付门诊费1278.90元;购买人血白蛋白,花费1494元;其中包括被告薛耀华垫付的医疗费33297.60元;出院医嘱:1、继续服药,注意休息;2、术后3月行颅骨成形术;3、门诊随诊。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胡学友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陕正义司鉴(2016)临鉴字第1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胡学友颅脑损伤属九级伤残;2.胡学友颅骨缺损属十级伤残;3.胡学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叁万元;4.胡学友的护理期限为60天;5.胡学友的误工期限为180天。另查明,被告李志军驾驶的陕A2BB**号小轿车行驶证上写的是被告薛耀华,但实际所有人为李志军,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限额为15万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前,原告胡学友在陕西顺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妹夫杨洪护理,护理人员在陕西顺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500元。原告胡学友因伤致残,需要其扶养的人包括父亲胡从孝,生于1949年12月8日,母亲张述兰,生于1947年3月5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县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个人用工合同,陕西顺风建筑劳务有限制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及护理人员的工资表、扣发工资证明,鉴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被告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收条及陕正义司鉴(2016)临鉴字第1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胡学友受伤,身体健康权遭到侵害,系被告李志军驾驶陕A2BB**号小轿车与原告胡学友碰撞,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该事故李志军负主要责任,胡学友负次要责任。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李志军驾驶的陕A2BB**号小轿车系李志军所有,其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对原告胡学友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进行赔偿。原告胡学友受伤后,在户县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43105.99元,有相应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佐证,予以支持,但其中包括被告薛耀华垫付的医疗费33297.60元;伙食补助费应按照住院33天,每天30元计算,即990元;营养费,营养期限按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认可的33天计算,每天按照20元计算,即660元;护理费,护理时间,按照鉴定结论记载的60天计算,护理费计算标准,因原告已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及收入情况的证据,按月平均工资3500元计算,即7000元;误工费,误工时间,根据鉴定结论记载的180天计算,误工费计算标准,按照原告月平均工资3500元计算,即21000元;伤残赔偿金36493.8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有鉴定结论为证,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其就医治疗、复查及鉴定情况,其请求500元,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达九级、十级伤残,但其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其请求5000元,数额过高,酌定为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对扶养人数及扶养年限均无异议,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14932.84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鉴定费3200元、复印费88元,按照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由被告李志军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2959.2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中医疗费43105.99元、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66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合计74755.9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64755.99元,按照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即58280.39元,但应将被告薛耀华已垫付的医疗费33297.60元,从中扣减,该费用系被告薛耀华积极救治原告所支付的费用,应直接返还给薛耀华;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7000元、误工费21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36493.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932.84元,合计82926.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分项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学友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7909.4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被告薛耀华垫付医疗费33297.60元;三、被告李志军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学友鉴定费、复印费,共计2959.20元;四、驳回原告胡学友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30元,减半收取1465元,由原告胡学友负担165元,被告李志军负担1300元,因原告胡学友已预交,故被告李志军将应负担之诉讼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胡学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景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