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926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6刑初49号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9日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4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欣、王瑞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0月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刘章玉(另案处理)的指使下,将被害人张某乙停放在范县陈庄中学西50米处的步步先牌电动车盗走,后刘章玉将被盗车辆骑走,给了张某甲500元钱作为报酬。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4112元。案发后,张某甲主动赔偿被害人,取得了失主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现场图、现场指认照片,被盗车辆相关信息,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在逃人员信息表,抓获经过,未羁押证明,破案经过,移交、接受证明存根,范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到条,退赃情况说明,证人孙某证言,失主张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张某甲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失主损失,取得失主的谅解,且系初犯,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张秀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