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三民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芳与被告王辉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王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三民初字第00117号原告张X,女,1974年10月18日生,蒙古族,农民,住XX。被告王X,男,1973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XX。原告张X与被告王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自由恋爱,于2000年8月7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王XX,现年19岁。婚初两人感情一般,因婚前缺乏对被告的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真实的感情,所以经常因为琐事吵架,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未出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0年8月7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王XX,现年19岁,婚初两人感情尚可,偶尔因为琐事吵架,原告于2015年3月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婚姻记录表等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十五年有余,应当说已经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基础,虽因琐事发生过争执,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应从顾全大局,维护家庭和谐的角度出发,给被告一次机会。被告也应平时多关心原告,多与原告沟通。如若在今后的生活中,两人遇事协商,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尚能和好如初。原告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规定的离婚情形,故对原告的请求不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X与被告王X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张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 乾人民陪审员 齐家术人民陪审员 王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耿 介 来源:百度搜索“”